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3-06-10 16:39:13 490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

第三章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五章附则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徽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业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四年一月七日

安徽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保证城市总体规划的有效实施,促进城市健康有序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设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应当遵照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指以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为依据,对城市建设用地使用和空间布局的各项控制指标做出的具体安排。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制定本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规范,指导和规范全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计划,指导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

第六条设市城市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第七条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覆盖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城市中心地区、旧城改造地区、城乡结合部、近期发展地区、下一年度建设用地以及其他重要控制区域,应当优先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八条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的要求,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确定的规划原则,并积极采用先进的规划方法和技术手段。

第九条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除符合国家和省有关编制办法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外,还应当明确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包括:

(一)规划地段各个地块的主要用途;

(二)规划地段各个地块允许的建筑总量;

(三)对特定地区地段规划允许的建设高度;

(四)规划地段各个地块的绿化率、公共绿地面积;

(五)规划地段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设施;

(六)建设控制地区的建设控制指标;

(七)涉及区域协调发展、资源利用、环境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管理、自然与文化遗产保护、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开、公平竞争的方式,择优确定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任务。

第十一条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完成后,编制单位应当将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进行初审后,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告,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0日。

公众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查阅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的文本,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并说明提出意见的理由和联系方式。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收集、整理和研究公众意见,必要时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进行论证。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单位参考公众意见,对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进行修改。

第十三条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修改完成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并附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公众意见以及对公众意见的处理情况。

城市规划委员会对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的审议意见,应当经参加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同意。审议意见由主任委员或者主任委员委托召集会议的副主任委员签署。

城市规划委员会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公众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城市规划委员会委员由城市人民政府聘任,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由城市人民政府从委员中指定。

第十四条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并附具城市规划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未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的,城市人民政府不得审批。

第十五条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向社会公告。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公布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审批其城市总体规划的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由国务院批准城市总体规划的城市,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公布后,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因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原因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重新审批。

第三章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

第十七条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作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依据。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土地利用和开发建设的,应当符合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对建设项目的规划提出规划设计条件,并据此进行建设项目规划的审查和审批。

第十八条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作为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依据。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应当符合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转让地块的规划条件及附图,作为制定土地出让、转让方案的依据。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过程中的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责令下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改正。

第二十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监督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行为,均有权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之日起15日内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举报人。

第二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审批、变更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或者批准公布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违反城市总体规划的,其审批、变更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无效,由负责备案审查的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二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批准项目建设,其审批行为无效,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撤销;造成建设单位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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