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司法部、人事部
发布文号:司发[1991]079号
第一条为加强法律顾问队伍建设,促进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发展,提高法律顾问人员素质,保证法律顾问工作质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欲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单位专职从事法律顾问工作的,必须先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法律顾问资格考试,取得法律顾问资格证书。
本规定发布前已经从事法律顾问工作的人员,除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免试条件者外,均应参加考试,取得法律顾问资格。
第三条参加法律顾问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1.坚持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遵纪守法;
2.热爱法律顾问工作,积极钻研本职业务,具备法律工作者应有的职业道德;
3.具有法律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大学其他专科以上学历、一年以上企(事ぉ业工作经历。
第四条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考试合格证书或者取得过律师资格、律师专业职务的人员可免试申请取得法律顾问资格。
第五条参加法律顾问资格考试合格者,授予由人事部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顾问资格证书》。此证书全国范围内有效。
法律顾问资格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持证者须到发证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六条按本规定取得法律顾问资格的人员,表明其已具备担任法律顾问职务所需的专业水平,法律顾问资格不与工资待遇挂钩。各单位在岗位需要时,根据德才兼备的原则,应在取得法律顾问资格的人员中择优聘任法律顾问。
法律顾问职务有关问题由人事部、司法部另行规定。
第七条法律顾问资格考试的内容包括:法学基础知识、经营管理基础知识和有关实体法、程序法、法律顾问实务等。
第八条法律顾问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组织、统一大纲、统一试题、统一评分标准。
第九条法律顾问资格考试由人事部、司法部共同领导。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大纲、试题,并对考试进行指导、监督,司法部负责编写考试大纲、命题和试题的组织工作。各地的考试工作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进行。由当地人事厅(局ぉ或职改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法律顾问资格考试的指导、监督、协调和发证工作;司法厅(局ぉ负责本地区的考试的具体组织工作。
第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矛盾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一条本规定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1991年9月21日
全文932个字,阅读预计需要4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