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1996年修正刑事诉讼法的重要成果之一,就是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这表明我国刑事侦查模式发生了变化。
所谓侦查模式,主要是指行使控诉职能和行使辩护职能的主体在相互关系上所呈现的样态。在理论上,可以把现代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模式归纳为两种基本类型。一种是职权主义模式。职权主义模式强调侦查人员追究犯罪的主动性,不承认控辩双方的平等性。侦查机关的权力广泛,行使的空间自由度大,能够有效地查明案件事实,控制犯罪嫌疑人。而犯罪嫌疑人则是被动地被侦查,其诉讼权利受到严格的限制,例如整个侦查阶段,律师的介入或被排斥或被严格限制,不能主动收集、调查证据。另一种模式则是当事人主义模式。这种模式从当事人平等的理念出发,不承认任何一方有优于对方的诉讼权利(权力)。侦查是双方当事人独立收集证据的行为,双方均不具有强制处分权,侦查机关的强制处分权受到限制,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必须得到法院的令状。为了保证犯罪嫌疑人得以与侦控机关抗衡,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有权得到律师的有效帮助。一般而言,职权主义的侦查模式能够保证侦查的高效率,能够有效地控制犯罪,保卫社会。但是由于缺乏对侦查权的制衡,易于出现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当事人主义的侦查模式由于强调控辩双方的平衡,注意保障犯罪嫌疑人进行防御的手段,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但是由于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手段施加了过多的约束,在侦查的效率方面低下。总之,职权主义的侦查模式的优势在于有利于实现实体真实和诉讼效率,当事人主义的侦查模式的优势在于有利于体现程序上的公正和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当然。这种分类纯粹是理论上的分类,而并非对各国实践的复印机式的拷贝。就当前各国侦查模式而言,因对诉讼规律的共同认识以及文化的上的相互吸收和融合,各国在实践上所采纳的侦查模式并非楚河汉界那样分明。例如以职权主义为传统的大陆法系各国都确认了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有的国家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还延伸到了侦查阶段。如意大利1988年刑事诉讼法全面规定了律师介入侦查的制度,明确规定除非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辩护律师在场或者犯罪嫌疑人放弃了沉默权,否则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在审判时不得采纳。以当事人主义为特征的英美法系也同样吸收了职权主义的积极因素加强了国家专门机关在侦查活动中的职权作用。如美国对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规定了若干例外,放宽了对侦查权力的约束。总之,为了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为了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两种模式出现了显著的融合趋势。我国1979年制定的刑事诉讼法是一部现代法律。其侦查模式既反映了职权主义的历史沿革,也包含有当事人主义的某些因素。就其职权主义的因素而言,在侦查活动当中,侦查机关主动依职权推进诉讼的进行;侦查机关不是与犯罪嫌疑人处于平等地位而能够进行对抗的当事人;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不能通过委托律师来寻求法律帮助;犯罪嫌疑人没有沉默权。就当事人主义的因素而言,由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通过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来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实现对侦查权的制约。等等。但是总的来讲,1979年刑事诉讼法确立的侦查模式过于重视对案件实体真实的发现,在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方面尤显不足,在司法实践当中这一特点由被进一步放大。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有的学者把1979年刑事诉讼法确立的侦查模式概括为超职权主义侦查模式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正,对我国侦查模式具有重要的影响,进一步凸显了我国侦查模式的当事人主义特点。其中最重要的表现就是在律师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情况。总的来讲,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的侦查模式,在基本保持了原职权主义的因素之外,进一步加强了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但是这种修正,并没有实质削弱侦查机关的职能,职权主义的色彩依旧浓厚。因此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模式,可以概括为显职权主义。所谓显职权主义,是说我国的侦查模式在立法层面既有职权主义的特点,也包括当事人主义的特点,但是以职权主义的特点为主,职权主义特点显著,在注意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仍然注重发现实体真实,打击犯罪。。需要指出的是,刑事诉讼法层面的侦查模式和实践层面的侦查模式是存在显著差别的。从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的实施情况来看,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还存在种种人为的障碍。由于刑事诉讼法在各个方面还存在一些显性或隐性的缺陷,以及司法实践当中还存在种种错误认识,律师在侦查阶段发挥的作用还是很有限的,距离立法的初衷尚有很大距离。如侦查机关以种种方式限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权利,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地点、次数受到不当限制,等等。这些违反刑事诉讼法立法精神的做法,极大妨碍了刑事诉讼法从立法层面向实践层面的落实,使得实践当中的侦查模式在很大程度上依然停留在原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模式上,职权主义凸显,而立法当中并不充分的当事人主义因素则被极大抑制,几为隐性。这从反面进一步证明了我国现行侦查模式的显职权主义特点。因此,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观念上,促进侦查模式的转变仍然是一项艰巨的工作。
西方各国侦查模式的发展趋势
在当今西方国家,由于历史传统及诉讼价值的影响,从而形成了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与大陆法系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两大流派。但随着国际交流的加强和诉讼民主化的发展,两大法系在侦查程序的设计上开始不断借鉴与吸收对方的有益经验,并在一定程度上走向了融合。从总的趋势来说,现代西方各国都抛弃了那种将侦查视为国家对公民个人进行单方面追诉的观念,大体上都能够按照诉讼的形态构建侦查程序,表现出下列发展趋势:
1、广泛建立了针对侦查措施的司法授权与审查制度。侦查行为直接涉及限制或剥夺公民的权益,对其实现司法上的监督是各国都极其关注的,认为有必要将诉讼的观念引入侦查程序,以加强对侦查行为的控制。有鉴于此,普遍建立了由法官颁布许可令的令状制度,要对嫌疑人采取强制性措施,司法警察或检察官都要事先向法官或法院提出申请,后者经过专门的司法审查程序,认为符合法定的条件后,才能许可进行上述侦查活动。
2、建立了对审前羁押的司法控制机制。作为侦查程序中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审前羁押会导致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受到较长时间的限制和剥夺,为此,西方各国对审前羁押实施严格的司法控制,将逮捕的行为与逮捕后的羁押予以区分,前者被设计成保证嫌疑人到场或到庭的手段,只能带来较短时间的羁押;而后者作为一种羁押状态,则一律要由法官或法院在双方同时参与下专门加以确认,两者在适用条件和程序上加以严格分离。并确立了一系列旨在替代羁押的强制措施,尤其是广泛采用保释制度。嫌疑人有权随时向法院提起申诉或者上诉,以期引起法院对羁押合法性问题进行的司法审查。
3、普遍确立了嫌疑人的沉默权和律师帮助权。基于无罪推定的要求,侦查机构不得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被告人在接受讯问时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和陈述的自由,否则整个讯问程序无效,由此获得的口供也将被排除于法庭之外。与沉默权同等重要的是律师帮助权,嫌疑人在被逮捕时或第一次讯问时,都要被告知有权获得律师的帮助,如果无力委托,政府将为其指定一名律师提供法律援助。
4、辩护律师在侦查中的参与范围不断扩大。与嫌疑人诉讼主体地位的增强相适应,辩护律师在侦查程序中的参与范围得到了逐步扩大。在警察或检察官讯问嫌疑人时除个别国家不允许律师到场外,都允许和通知辩护律师直接参与。辩护律师有权与在押的嫌疑人进行秘密的会见与通讯,并能阅览侦查机构制作的案卷材料,有权开展一些独立的调查取证活动。
5、普遍通过司法裁判程序对侦查活动进行制约。西方各国是以裁判为中心来构建刑事诉讼程序的,法院的审判活动对侦查活动实际进行着最终的司法审查。通过当庭的直接、言词、辩论、集中的证据调查完成对事实的认定,作出独立自主的裁判。同时,法庭还要对侦查机构收集提交的证据是否合法进行独立的审查,对于通过严重违反诉讼程序、侵犯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手段获得的各种证据,都要排除于法庭之外,不得成为定案的根据。通过这种司法审查,使得侦查活动在法庭审判乃至司法救济阶段仍能受到司法机构的继续制约和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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