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诈骗罪的区别与联系
时间:2023-07-07 02:30:16 493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1.犯罪客体不同。虚报注册资本罪侵犯的是公司登记管理制度,属于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一类犯罪,而诈骗罪侵犯的是公私财产所有权。

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虚报注册资本罪只能发生在申请公司登记的过程中,采用种种欺诈手段虚报注册。

3.犯罪主体不同。虚报注册资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申请公司登记的人或者单位,。

4.主观方面不同。两罪虽然都是故意犯罪,但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目的是以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

虚报注册资本罪与抽逃出资罪

9.甲、乙二人出资10万元,同时通过购买并使用伪造的商业零售发票,虚填商品实物价值人民币50万元,骗取审计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以60万元注册资本取得XX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后甲、乙又合谋将上述10万元资本金转移用于注册另一公司。甲、乙二人的行为构成:

A.虚报注册资本罪

B.虚假出资

C.虚报注册资本罪与抽逃出资罪

D.虚假出资罪与抽逃出资罪

答案:C

解析:犯罪人使用虚假证明文件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以取得公司登记,符合《刑法》第158条规定的虚报注册资本罪。成立公司后又抽逃出资的,符合《刑法》第159条所规定的抽逃出资罪。

案情

被告人蔡某于2001年以国兴公司的名义与某市开发区管委会签订投资市东南综合交易市场项目,3月13日领取了市场登记证,后蔡从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于4月17日虚假验资,注册成立了市东南综合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并进行了税务登记,公司成立不久,将注册的500万元归还。

东南交易市场成立后,因蔡某的投资款一直没有到位,开发区管委会4月27日撤销了东南综合交易市场项目,市工商局于4月30日暂扣市场证。蔡在无任何建设工程的情况下,于4月5日以东南交易市场名义与李某某(本案被害人)签订了500万元建设工程协议,并收取了30万元保证金,协议约定2001年7月31日为开工日期,同时载明李某某的30万元保证金蔡不得动用,待工程开工后2个月内蔡将30万元保证金退还给李某某。后李因工程期已过,且无工可施,经索要,蔡归还李12.5万元,余款17.5万元无法偿还。

2001年9月5日,被告人蔡某以东南交易市场公司名义与市建安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500万元的建设工程协议,约定2001年9月28日或2001年10月8日开工,建安公司向蔡某交纳50万元的保证金,在合同签订不久,建安公司以蔡的名义在银行存入现金13万元做为缴纳给东南综合交易市场的保证金,并将在存单交给了东南综合交易市场公司,蔡采取抵押贷款的方式从银行提取7.2万元占为已有。

同日,蔡以东南交易市场公司的名义与南通某一集团公司(简称南通公司)签订500万元的建设工程协议,约定2001年9月28日或2001年10月8日开工,南通公司在合同生效后5日内将合同总价款的10%即人民币50万元保证金存入银行专户,并实行双控。南通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将50万元以蔡的名义存入银行做为交纳东南交易市场公司的保证金,并将存单交给蔡,后蔡以抵押货款的方式从银行提取44万元占为已有。

对于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地,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虚构建设工程,而事实上为骗取保证金,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24条4项之规定,涉嫌构成合同诈骗罪,意见是一致的;而对于蔡某借款500万元虚假验资,成立东南交易公司的行为是否涉嫌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有二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蔡某在申请公司登记过程中,使用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在主观上明知自己的实有资本末达到法律规定的注册资本,而采取借款500万元的方式,故意虚报其实有资本,且数额巨大,侵犯了公司登记管理制度,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58条之规定,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对蔡某应以合同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数罪并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蔡某行为涉嫌合同诈骗罪,应以合同诈骗罪对蔡某追究其刑事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本案中的被告人蔡某借款500万元成立东南交易市场公司,其目地并非是为了成立公司进行合法、正当的经营,而是以成立该公司为幌子,制造其资金雄厚的假象,以骗取他人的信任,而便于其从事诈骗活动。被告人蔡某虚报注册资金成立公司的行为,只是为了实现其诈骗的目地所实施的手段、方法,于其诈骗的目的具有牵连关系,依据我国刑法之规定其行为属牵连犯罪,应择一重罪处罚。所以对蔡某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量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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