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是与知识和技术创新联系最密切的一种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对专利的保护被许多学者解释成是发明人与社会订立的一个契约;依据这个契约,社会允许发明人对于自己的发明创造享有某种独占的权利并享受因此而带来的经济和其他利益,而发明人则承诺将自己的发明创造适当地加以公布,以惠泽他人,促成技术的进一步创新。然而在实践中,这种公布并不总是符合专利制度设计的预期,因为技术的核心内容和法律对披露内容的要求并不完全一致。发明人公开发明创造的程度只要符合专利法对内容和程序的要求即可,是否完整披露事实上并不是获得专利权的要件之一。“在专利申请的过程中,一个公司的专利律师不用公开太多的内容就足以保护这家公司对专利的所有权了”。[1]
而作为专利保护的价值起点,发明对于创新的促进作用事实上更加令人怀疑。一方面,虽然创新可能促成某项发明的诞生,但发明和创新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发明是一种前所未有的创造(知识或技术的,不包括科学发现),而创新却只意味着某个产品或服务在某个市场或者对某类使用者而言是新的。所以,创新不一定就是发明。由于专利保护的地域差异性,发明与创新的不一致可能导致奇怪的结果甚至因此而创造巨大的商机。例如,在我国,新药是指在国内首次生产的药品,这就是说,在国外但未在中国获得专利的药品,即使已经在中国大面积销售也可以因某个药品生产者的申请而被我国的药品监管机构认定为新药,享受长达五年的监测期保护。[2]
另一方面,尽管我国专利法规定的专利权授予条件要求发明和实用新型必须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但具有创造性的专利本身却不一定会促进知识和技术的创新。正如经济和发展组织的一份报告所指出的,经济学家和政策制订者在创新的问题上面临着一个共同的难题:如何在知识产权保护和允许人们最大限度地使用具有创新性的知识和技术之间寻求契合点,也就是说,如何既通过限制对专利的任意使用和保护因专利使用而产生的利益,又能靠降低专利使用的价格而保证技术不断得到传播,模仿和提升。因此,这种公、私利益,社会和个人利益之间的适当平衡要求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必须不仅能使新技术不断产生,而且得保证竞争者有能力使用和提高这些新技术。有关技术革新的经济学理论告诉我们,知识和技术的创新与传播本身是一体的两面;创新会导致知识和技术的传播,而这种传播最终又会提高知识和技术创新的水平。[3]
八十年代曾有人就专利在不同工业领域对创新的贡献作过一个调查。调查预设的问题是,如果没有专利保护,那么在不同的行业会有多大比例的发明无法被创造出来。结果有点出人意料。尽管调查只是针对十二个行业部门进行的,但却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发明与创新之间的若即若离。除了在医药领域,由于专利技术能够得到细致划分、精确描述和因其特殊性而受到的格外保护与监管,发明对创新的作用明显而重要之外(60%),其他的工业部门,如仪器、金属、电器、机械、石油、化工等部门都不太倚仗专利制度来进行技术创新。在许多行业部门,如纺织、橡胶、摩托车和办公设备制造,专利保护对于创新的贡献甚至为零。[4]
既然发明在多数情况下并不是创新的源泉,那么生产者,特别是小企业(大公司往往是专利的集中拥有者和使用者,雄厚的资金和技术实力使专利对于小企业的作用问题显得更为突出)又从哪里获得进行创新的资料和技术呢?1996年英国对此作了两项邮件调查。第一项调查包括了615家小企业,这些企业在1990从英国或欧洲至少获得了一项专利,而另一项调查则针对2000家小型的生产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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