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辩护词
时间:2023-06-01 15:06:00 197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一、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律师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陆某某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其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第一审诉讼辩护人,今天依法出庭履行辩护职责。

接受陆某某的委托后,我认真阅读了全案卷宗材料,听取了陆某某对案件事实的介绍和辩解,分析了检方的起诉书和指控证据,研究了相关专业知识和法律规定,收集了有关证据材料,对案件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有了比较详尽的了解与认识。现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发表辩护意见如下,请法庭重视并采纳: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其走私行为的背景和主要原因系因苏丹国的棉花出口限价政策有关。

二、本案应适用2014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量刑。

三、被告人陆某某具有自首和积极补交税款等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考虑到被告人陆某某是某某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国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陆某某的处罚会直接影响到某某国际公司在苏丹的正常经营,且本案犯罪较轻,因此恳请法院对陆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具体辩护意见是:

一、被告人陆某某走私行为背景、原因及主观恶性。

(一)苏丹XX欧元/千克限定价格的基本情况及影响:

根据检方证据显示,某某家纺公司在苏丹政府棉花出口限价政策颁布前的棉花(皮棉)出口价格均在XX欧元/千克,20XX年XX月至20XX年XX月期间的价格则为XX欧元/千克,原因即是苏丹政府的出口限价政策。在经过与苏丹有关部门和政府的沟通、磋商后,某某家纺公司的棉花(皮棉)出口价格又恢复到正常的XX欧元/千克上。

然而,若按照苏丹国家关于棉花出口限价的XX欧元/千克的带有随意性甚至歧视性的价格进口,每吨棉花的价格粗略估计要达到人民币XX元,超出同时期同类产品在市场上的价格。另因苏丹棉花本身存在含糖量高、国内苏丹棉花需求量较少的情形,即便是按照XX欧元/千克的价格,该类棉花的利润也非常小。因此这一政策也严重影响了我国苏丹棉花进口企业的正常经营,更加压缩了进口企业的利润。

(三)被告人陆某某的主观恶意不大,涉税金额相对较低:

正是在上述情况下,被告人陆某某作为被告单位某某家纺公司和某某国际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为保证正常的公司经营以及苏丹地区的投资发展,避免公司经营出现“入不敷出”的情况,在进口报关阶段采取低报价格就成为其无奈之举,其主观上并不存在较大的恶意,并非直接故意为之;而且在数量上仅有涉案的XX票货物存在低报价格的行为,其犯罪所得也是用于公司的日常经营上,并未归入个人“囊中”或挥霍一空,这与典型的通过走私国家资源牟取暴利的走私犯截然不同。后者的走私行为是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其明知是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仍执意为达到自己的不法目的而采取低报报关价格等方式降低出口关税的缴纳,又被人戏称为“专业走私犯”。本案被告人陆某某的主观意图并非故意谋取走私暴利,其走私行为也是在对国家政策和法律规定不甚清楚的情况下做出的,所以与上面所提到的“专业走私犯”不同,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也是较小的。

二、关于被告人陆某某量刑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中的涉案行为时间是自20XX年XX月至20XX年XX月期间,公安机关受案时间是20XX年XX月XX日。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为单位走私犯罪案件,本案应适用20XX年XX月XX日起实施的两高《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最新规定。即“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复制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此,对本案中被告人陆某某的走私行为的量刑标准应该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三、被告人陆某某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同时本案犯罪行为较轻,应免除对陆某某的刑事处罚。

(一)作为本案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走私行为,认罪态度良好,并积极协助侦查机关的相关工作,对于案件事实的及时查清、不法所得的查获具有重要意义。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联合颁布实施的《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可以认定为自首并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陆某某系初犯,案发后将漏缴税款在第一时间主动补缴,避免了国家的经济财产损失,根据“宽严相济”的量刑原则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陆某某的走私行为,系因苏丹国家的棉花出口限价政策所采取的措施,又属于自买自售过程中出现的走私行为,有别于以非法牟取不当利益的走私犯罪行为,其主观恶性小且初犯,对社会的危害性不高,又有自首等从轻、减轻的情节,属于“犯罪较轻”的情形,因此在适用关于走私案件司法解释的同时,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重视、采纳。

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量刑标准是什么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刑法第153条),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非法从事运输、携带、邮寄除毒品、武器、弹药、核材料、伪造的货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固体废物以外的其他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偷逃关税,情节严重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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