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利用会道门致人死亡罪既遂量刑标准是如何规定的?
根据刑法第300条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即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加重处罚事由犯组织、利用会道门、致人死亡罪而情节特别严重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情节。这里的情节特别严重,根据《解释(一)》第3条第2款的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造成三人以上死亡的;
(2)造成死亡人数不满三人,但造成多人重伤的;
(3)曾因活动受过刑事或者行政处罚,又组织和利用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
(4)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和利用会道门、或者制造、散布邪说,蒙骗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绝食、自残、自虐等行为,或者阻止病人进行正常治疗,导致死亡结果发生的行为。
所谓蒙骗,即欺骗,指用虚假的言语或行为来编造不存在的事实,掩盖、曲解客观现象,从而使人产生对事物及其本质或事物规律的不正确或不正常的认识,与一般的欺骗行为不同的是。行为人采取了组织和利用会道门、这一特殊方式,通常表现为宣传世界末日、战争、灾难,或死后可以升天,等等。本罪中,既要行为人有蒙骗他人的行为,同时又要有行为人蒙骗的对象被蒙骗了的事实。蒙骗的方式,既可以是语言文字,也可以是行动,例如,进行所谓跳魔舞的仪式造成他人精神压抑而自杀,即属用行动而为的蒙骗方式。
致人死亡的后果,是指受行为人蒙骗的人受到会道门、或的蒙骗,进行绝食、自溺、自焚、服毒、自缢等自杀性行为,或受行为人蒙骗的人受到蒙骗后采取杀害其他人的行为。或者行为人在采用蒙骗的行动方式中,直接地非故意的进行了可能导致他人死亡的行为,造成死亡的后果。
具备本罪的客观方向必须同时有上述两个方面。行为人采取组织和利用会道门、或者蒙骗他人,他人因而被蒙骗是危害行为造成的直接结果,而致人死亡的后果是危害行为造成的间接结果。因而,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与致人死亡的结果是一种间接的因果关系,但正因为有了致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才使行为人的危害行为具有了可罚性,致人死亡的后果是本罪成立的必要条件。
情节特别严重,是本罪的加重量刑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79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九届第47次会议通过)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1)造成3人以上死亡的;
(2)造成死亡人数不满3人,但造成多人重伤的;
(3)曾因活动受过刑事或者行政处罚,又组织和利用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
(4)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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