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发生双方均无责任是否适用无责任赔偿限额
一、交通事故发生双方均无责任
被告XX驶劳斯莱斯在高速公路行驶时,因车辆爆胎,方向偏向左侧过程中,其车左前部与同方向超车的由田某某驾驶的劳斯莱斯发生碰撞,致两车与高速公路护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田某某及车辆乘坐人原告宋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为意外交通事故,赵XX、田某某、宋某某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医院住院治疗。双方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致原告涉讼。
二、是否适用无责任赔偿限额
由于我国的交强险条款根据有无事故责任对赔偿限额作了不同规定,有责赔付的限额为122000元,而无责赔付的限额为12100元。本案中,就保险公司应该按照何种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产生了两中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赵*龙在事故中无责任,保险公司根据该事故认定应在无责限额内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交强险无责限额与有责限额的适用标准应根据机动车一方最终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而确定,不能仅仅依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仅是确定赔偿责任的证据之一,并不能完全确定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关于保险公司如何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本文同意第二种观点,即在交通意外事故中,不能适用无责任赔偿限额,应该按照被保险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进行赔偿。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无责赔付条款的法律效力。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我国对于交强险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却规定了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该规定导致保险人在承担赔偿责任时首先要确定加害人有无过错,有过错时不区分过错程度,统一适用有过错的赔偿限额,无过错的则适用无责的赔偿限额。这项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无过失原则存在明显冲突,不能体现无过失原则的根本特征,违背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本意。且《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实施条例》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所制定,系《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下位法,故笔者认为该条款是否有效值得商榷。
(二)即使该条款有效,在交强险保险条款中一般规定按“事故责任”来确定保险公司应在何种限额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一般将“事故责任”理解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认定,这种理解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我国的交强险由于其具有强制性、社会公益性等特点而与传统的第三者责任险有所区别,但究其本质,交强险仍应属于责任保险的范畴,根据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由此可以看出,有责无责并非以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确定的责任为依据,而应以是否对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衡量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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