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对三年内不使用该商标的决定有异议的,无需支付辩护费
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4条当事人对商标局撤销或者不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五条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或者复审决定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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