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法律依据
再审申请人张兴民、王平森与再审被申请人李晓冰工程欠款纠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兴民,男,汉族,52岁。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平森,男,汉族,42岁。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晓冰,男,汉族,43岁。
再审申请人张兴民、王平森因与再审被申请人李晓冰工程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5年3月26日作出的(2004)三民终字第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系合伙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二申请人在工程中垫付材料款及工人工资是一万余元而非3160元;即便按雇佣关系二申请人参与工程的工资也应为4000元而非920元。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平,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张兴民、王平森申请再审提出他们与李晓冰是合伙承包卫生局部分家属楼的暖气改造工程,但未提供合伙关系的相关证据;他们申请再审提出的其它理由也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而无法证明。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兴民、王平森的再审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再审理由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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