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股东出资不适用加速到期机制
新《公司法》下公司注册资本由法定改为由股东之间自由约定,还存在一种可能就是股东之间约定较长的缴付期限,甚至约定公司清算时缴付认缴出资。在约定的缴付期限较长的情况下,如果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出现债务已经到期但出资期限仍未到期,公司资产又不足以清偿该债务的现象,公司债权人是否可以要求股东提前出资,将成为新《公司法》司法审判面临的又一现实问题。
从目前已有的观点来看,我们倾向性认为新《公司法》下没有依据支持公司债权人的这一主张。从立法规制角度看,既然新《公司法》将约定出资期限的权利赋予股东,也未对约定期限作出限制,那么对缴付期限的约定甚至章程的修改均属于股东行使其合法权利,即便出现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如果股东自身不愿意提前缴纳出资以清偿债务,司法也没有法律依据要求股东提前出资。
可以保护公司债权人的途径是,公司债权人申请公司破产,在破产清算中要求股东缴付出资用以清偿公司债务。在司法实务中,为保持公司经营的稳定性,应向公司股东释明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后果,为存在公司继续经营意愿的股东提供可行的机会,自动提前履行出资偿还债务。如果公司股东充分预见到了不履行出资的法律后果仍不愿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尤其对于一些无赖公司或者休眠公司而言,以破产方式退出市场运营应是淘汰信用较差公司的最佳契机,也是公司债权人利益得以保障的最终途径。
从以上论述来看,出资事项由股东之间自由约定,而公司章程在公司存续期间可依法随时修改,意味着公司章程载明的注册资本已经失去了财产担保的意义。新《公司法》关于资本制度的修订,警醒公司以外的人与公司进行业务交往时更应看重公司公示的年度公报,谨慎评估公司信用,综合公司现有的净资产、公司现有资源及未来发展前景等,为降低实现债权的风险也可以采取设立必要的担保等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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