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在工作期间被辞,本可以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却因自己学历造假在先导致劳动合同无效,酿成的苦果只有自己吞。近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结了这起特殊的案件。
2011年7月,李某涛向某科技公司提交履历时弄虚作假,摇身变成了某知名大学本科毕业生,从而成功应聘到该公司的技术师,月工资5000元。双方于2011年7月3日签订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中注明签订该合同的先决条件之一为: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的全部个人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个人身份证明、个人履历、工作经历、学历证明、个人身体健康证明等)均真实、完整、合法、有效,不存在任何的隐匿和虚假信息。后公司听说李某涛学历不实,便派人到该大学档案管理处查询李某涛的学历信息,经查证该校并无此人,也无李某涛入职时提交的毕业证书及学位证书编号,2012年3月15日,公司以李某涛履历有假、学历伪造为由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
李某涛不服该公司的处理决定,向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仲裁庭审理认为,公司以李某涛学历造假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合法有效,李某涛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相关法规
《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该法第八条也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本案中李某涛入职时并未如实填写个人履历表,并提供了虚假的学历证明,其做法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
《劳动法》第十八条规定,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自订立劳动合同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其中,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实情,诱使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中,李某涛向公司提供伪造的知名大学本科学历,致使该公司与其签订待遇不错的劳动合同,可以认定李某涛的行为构成了欺诈,双方于2011年7月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以该法第三十九条为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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