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劳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威胁”和“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
时间:2023-06-05 19:14:25 453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人身自由不容侵犯,非经有权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存在的人身依附关系并不容许用人单位采取威胁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因上述情形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

根据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劳办发〔1994〕289号)第十八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理解,“威胁”是指以给公民及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劳动者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行为。如扬言或声称要对劳动者给予某种处罚,扣发其工资、资金,收缴其住房,对劳动者自身或亲属采取某种报复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是指用人单位采用拘留、禁闭或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或限制劳动者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的身体活动自由的行为。如非法关闭、封锁厂房车间,雇用人员以强制力阻拦劳动者人身活动自由,劳动者用餐、上厕所都派人跟踪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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