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3月,原告镇江众鑫工贸物资有限公司(简称原告)与厦门中国发展公司(简称厦门公司)签订还款协议:自2003年12月起至两年内,厦门公司归还欠原告3161700元.担保人龙岩市新罗区中海水泥厂(简称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被告和厦门公司,后被撤回对被告公司的起诉.
一审:
镇江市润州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于2001年5月更名为龙岩市新罗区中海水泥厂,但由于原公章未交当地工商部门收缴销毁,仍对外进行使用.被告也未对原公章作废进行过公示.原告根本无法知晓被告启用新公章的事实,故2003年3月在原告与厦门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担保栏中加盖“龙岩市中海水泥厂”公章的行为应视为被告的担保行为.至于公安机关对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胡振中涉嫌合同诈骗侦查.应不影响原告对民事权利的主张,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98000元.
二审:
我们接受被告委托,担任上诉人的代理人.庭审中我们没有简单重复在一审是事实与理由.而是提出新的代理意见.
一、厦门公司是否是上诉人的股东?如果是,担保合同是否有效?
二、担保合同无效,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没有主债权人,上诉人次债务人如何分配补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充分采纳了我们的代理意见,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回镇江市区法院(2006)润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发回镇江市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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