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海损的牺牲是特殊性质的,费用损失必须是额外支付的。从上述第二条可以看出,共同海损不是海上危险直接导致的损失,而且恰巧相反,它正是为了解除这项危险而人为造成的另一种性质的损失,这是一种特殊性质的损失,因此判断一项损失是否属于共同海损,必须从造成损失的原因进行分析。
可以列为共同海损的费用必须是额外支付的。所谓额外支付,是指船舶的正常营运核算以外的费用。例如船舶在航行中发生严重机损影响船货的共同安全,为了解除危险,驶靠避难港修理,由此而支付的船员工资、燃料、物料费用,不在正常的营运费用范围之内,属额外支付性质的,因此可以列为共同海损费用。但如上述避难港就是船舶航行计划中的中途停靠港口,则只要驶往该港口的费用不超过原定的营运费用,则不成为额外支付。如果超过,则只有超过部分是额外支付的,可列为共同海损。
共同海损的损失必须是共同海损措施的直接的合理的后果。例如,船舶在航行中发生共同海损事故,船底受损需要修理,为了修理船舶必须将船舱内的货物卸下,由于卸货造成的货物损失,是共同海损措施的直接结果,可列为共同海损。但如果货物在避难港存仓期间,仓库起火,造成货物的损失,不是共同海损措施的直接后果,不能列为共同海损。
造成共同海损损失的共同海损措施最终必须有效果。所谓最终有效,是指采取抢救措施以后,船舶或货物的全部或一部分安全抵达航程的终点港或目的港,从而避免了船和货同归于尽的局面。因为共同海损将由各受益方进行分摊,而分摊又是以航程结束时的船、货价值来确定的。如果全船覆没,船与货遭受全损,那么,既没有获救财产,也不会有受益方,因而共同海损分摊便失去了基础,共同海损也就不能成立。
以上各项是构成共同海损所必须全部具备的条件。这些条件是一个统一整体,缺一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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