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没有特殊原因(包括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的特别规定),该责任应当由公司的原始股东承担,而不应由公司原始股东以外的其他人承担。原始股东将其存在出资瑕疵的股权转让后,虽然不再是公司的股东,但因其出资义务是法定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
新《公司法》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是交付该出资的原始股东,也不是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此不应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