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提高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理解
时间:2023-05-02 17:10:47 65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新《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订立合同时,应当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发出足以引起注意的通知,并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说明条款内容。但是,这一规定在保险实践中仍然过于抽象,难以操作。在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为保险业提供参考。

首先,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特别是排除条款、免赔条款、免赔条款和终止条款,要多用醒目字体,如粗体或其他字体,引起保险消费者的注意。目的是提醒被保险人充分注意免责条款。这是保险人义务的第一个层次和第一步,说明免责条款,并注意免责通知。第二,保险人应当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以书面形式向保险消费者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内容、涉及的保险条款以及其他相关专用条款的含义和适用,并以口头说明的形式提请投保人注意。这是保险人提示和明确免责条款的第二层次义务,即明确免责条款。书面形式不仅是指纸质形式,还可以体现为数据电文的形式(包括电报、电传、传真、EDI和电子邮件)。保险人应当尽可能使用书面形式履行清楚说明的义务。其法律价值在于在保险纠纷中承担举证责任。第三,《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免责条款作出及时、明确的说明。笔者认为,保险合同是一种允诺性合同,在双方当事人约定权利义务时才能成立。在保险业中,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通常是以保单(要约)的形式向保险人提出,保险人作出承诺,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签署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也是保险人履行保险合同的义务。提示和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义务是在合同签订时,即合同未成立时。因此,笔者认为,立法者在签订合同时要求保险人在保险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中履行免责条款的通知和明确说明,是违反合同履行秩序和法治的。因此,笔者认为,不宜将免责条款与保险单、保险单等保险凭证“捆绑”在一起。免责条款或其他免责条款应分别打印在纸上,并在每一条免责条款后面留一空白,供保险人签字。第四,口语化,通俗化。由于保险合同过于专业,如果我们使用晦涩难懂的语言,即使保险人解释清楚,也不能保证投保人真正理解合同条款的真实含义。因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或作出书面或口头解释时,应尽量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以达到解释的效果。笔者建议在被保险人关心的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方面,合理减少专业术语的使用。如果非要使用,就要在条款解释中加以说明,说明用语要简单易懂,特别是要避免出现新的专业术语;同时,在严格规范的前提下,尽量使用短句,避免使用含糊不清的词语,尽量使用口语和称谓语,使分句更加人性化。建议将有关保险条款和概念的说明印在有关保险条款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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