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如何量刑(山东)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山东高院)
(六)盗窃罪
【量刑指导意见】
1.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或者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盗窃近亲属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不作犯罪处理的除外。
【实施细则】
1.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盗窃数额未达到1千元,但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构成盗窃罪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盗窃1次,数额达到1千元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数额达到1万元的,可以在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4)数额达到6万元的,可以在十一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盗窃数额超过1千元的,每增加250至3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盗窃数额超过1万元的,每增加500至6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盗窃数额超过6万元的,每增加5千至8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盗窃次数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但盗窃数额较大的,根据盗窃次数增加的刑罚量一般不超过一年;盗窃数额巨大的,根据盗窃次数增加的刑罚量一般不超过二年;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的,根据盗窃次数增加的刑罚量一般不超过三年。
(3)采取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可以根据损失情况酌情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4)入户盗窃的;盗窃金融机构的;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可以根据社会危害性大小酌情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上述情节已经作为定罪情节的除外。
3.罪中量刑情节
盗窃近亲属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不作犯罪处理的除外。
4.罪前、罪后量刑情节
在案发前主动将全部或者部分赃物放回原处或者归还失主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形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5.确定宣告刑的特别规定
根据盗窃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计算的拟宣告刑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如果盗窃数额接近“数额巨大”或者“数额特别巨大”标准,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上一档法定刑幅度内确定宣告刑;不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盗窃金融机构的;
(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4)累犯;
(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7)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8)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6.缓刑适用条件
(1)犯盗窃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缓刑:
①实施盗窃行为五次以下,盗窃数额累计不超过1万元,退赃并积极缴纳罚金的;
②实施盗窃行为三次以下,盗窃数额累计不超过2万元,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退赃并积极缴纳罚金的;
③初犯、偶犯,盗窃数额不超过3万元,同时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退赃并积极缴纳罚金的。
(2)犯盗窃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宜适用缓刑:
①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②一年内多次入户盗窃的;
③以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数额巨大的;
④盗窃公共设施,造成重大安全隐患,或者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⑤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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