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密兰盗窃一案
时间:2023-06-11 09:25:38 117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候密兰,女,1948年9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3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09年8月5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09年8月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09)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密兰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侯密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1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候密兰伙同张变茹(已判刑)窜至灵宝市函谷关镇店头村中铁三局桥隧公司第六梯队二号斜井工地,盗走两根液压油顶。经价格评估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396元,案发后已追还被盗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密兰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候密兰及同案犯张变茹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赵某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侯密兰的犯罪事实和经过;

2、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的液压油顶价值为2396元;

3、书证户籍证明、投案情况说明、抓获证明等,证实了被告人侯密兰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及投案自首的经过。上述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密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密兰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侯密兰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密兰犯盗窃罪,判处罚金47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审判员赵征远

二○○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文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如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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