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人:xx市某某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某某新建路。
委托代理人:张*明,xx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针对申请人李某某等人的仲裁请求,现作如下答辩意见:
一、申请人李某某诉称“张某某于2014年4月到我公司工作,后于2014年5月25日在下班回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属实,我公司与张某某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我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承建桐梓县尧龙山**库管理用房建设工程后,已经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当地村民杨某秋施工,张某某是受杨某秋的雇佣,并在提供劳务后回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过医院医治无效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第59条:“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之规定,我公司与张某某及申请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二、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通过合法程序向事故责任方获得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相关赔偿,申请人之妻虽然系交通事故死亡,但是,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并无责任。因此,根据有关规定,答辩人只需赔偿损失的差额部分,但是本案申请人并不存在差额损失。同时,丧葬补助费、道路交通事故已经赔偿,故,答辩人不能够再次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与交通事故的死亡赔偿金系同一性质,答辩人也依法不应当赔偿;对于供养亲属抚恤金,该性质系抚养费性质,而道路交通事故已经赔偿抚养费,故,答辩人也依法不应当承担。对于交通费用,答辩人请仲裁庭依法酌情认定。
三、关于申请人主张的赔偿标准计算问题:答辩人认为,丧葬费是计算上一年度6个月的职工平均公司,现主张3105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当按照事故发生时的上一年度全国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现申请人主张按照31195元每年计算,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申请人主张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之规定,申请人一是提供证据证明无主要生活来源、二是要无劳动能力。但是,本案的申请人已经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并取得了抚养费,故,依法不应当支持。而且,法律规定的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申请人现主张一次性支付,更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四、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劳动报酬问题,申请人在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中,已经明确承认和认可,双方约定的工资为100元每天,每月按照21天计算,张某某的生前平均工资即为2100元每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之规定,原告主张计算抚恤金259200元,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答辩人请求仲裁庭依法驳回申请人不合法的诉讼请求,并依法进行裁决为感!
答辩人:xx市某某xx有限公司
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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