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的规定,商标纠纷案件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临时保护措施,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条件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对注册商标专用权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必须是情况紧急,不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情况紧急通常是债务人有可能马上要转移、处分财产,或由于某种客观原因使有关财产可能发生毁损、灭失。如果出现这些情况,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就会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将来即使起诉、胜诉,其财产权利也难以实现。
(2)必须是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措施。利害关系人是对注册商标权发生争议的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只能由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如果他人不向人民法院请求司法保护,人民法院则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
(3)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申请人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必须提供与被保全财产相应的担保。这是因为诉前财产保全是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以前进行的,采取财产保全的措施后,申请人是否必然会向人民法院起诉不能确定,未经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所争议的商标法律关系、双方的责任等均未确定,为了防止因财产保全发生错误,使被申请一方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法律要求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申请。
(4)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应当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被保全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与对此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可能是同一个法院,也可能不是同一个法院。在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既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向实施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起诉。
(5)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起诉,超过15日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诉前财产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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