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2002]362号)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不需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内容与工商登记内容无关的,应当自税务登记内容实际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自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公告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原税务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税务登记。
2》(国家税务总局令第七号第十八条规定:“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纳税人应当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九条规定:“纳税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如实向原税务登记机关提供下列证明和材料:,并申请税务登记变更:
(1)工商登记变更表和工商营业执照
(2)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
(3)税务机关出具的税务登记证原件(登记证、登记表原件、复印件等)
(4)其他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规定:“纳税人不需要按照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内容与工商登记的内容不相关的,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实际变更之日起30日内,或者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公告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变更:
(1)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
(2)税务机关出具的税务登记证原件(登记证原件和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原件和复印件)登记表等)
(3)其他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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