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98年5月20日正式颁布联邦德国破产法的第3部分是有关破产犯罪的规定,1976年将此部分全部移植入刑法典。关于破产欺诈罪是这么规定的:负重债或濒临或已成为无支付能力的人实施下列行为,构成破产欺诈罪,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并科罚金:
(1)对宣布破产案件中属于破产财团的部分财产加以转移、隐匿或以违反经济常规的方式加以毁弃、损坏或使其不能利用者;
(2)对他人捏造权利或承认捏造权利者;
(3)对依据法律有义务填裁的帐簿,疏于记载或变更记载,增加查阅财务状况困难者;
(4)商人对依照商法规定有义务保存的商业帐簿或其它资料,在其义务存续期间转移、隐匿或损坏,并因此而增加查阅其财产状况困难的。日本与许多西方国家的立法例不同,日本、韩国及台湾地区是将破产犯罪置于破产法中专门由罚则规定。日本的破产欺诈罪规定:债务人不问在破产宣告前或宣告后,以图谋自己或他人利益或以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目的而为下列行为,构成破产欺诈罪,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1)隐匿、毁弃属于破产财团的财产,或对之加以处分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2)虚伪增加破产财团的负担;(3)未依法律规定制作应当制作的商业帐簿,不在商业帐簿上进行足以使人明了财产状况的记载或进行不正确记载,或隐匿、毁弃商业帐簿;(4)对依法律规定由书记官封闭的帐簿加以变更,或者隐匿、毁弃已封闭的帐簿。
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规定,破产人在破产宣告前1年内,或在破产程序中,以损害债权人为目的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构成破产欺诈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1)隐匿或毁弃财产或为其他不利于债权人之处分者;(2)捏造债务或承认不真实之债务者;(3)毁弃或捏造帐簿或其他会计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财产之状况不真实者。此外,对于破产者经破产管理人之请求而拒绝提出财产状况说明书及其债权人、债务人清册或故意于说明书内不开列其财产之全部,或拒绝将其所管理的之一切财产或其财产有关之一切帐簿与文件移交破产管理人的,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美国《破产法典》中规定,无论是破产程序开始前还是在破产程序开始中,其债权人都必须始终如一地受到公正对待。如果债权人没有受到应有的对待或处理,而是受到欺诈的,那么,这些欺诈行为就可以成为证明债务人不该得到解脱的证据。破产欺诈罪的主要表现有:(1)隐匿财产;(2)虚假宣誓;(3)作假证明;(4)贿赂主管破产程序人员;
(5)伪造、毁坏、销毁有关文件;
(6)贪污或挪用债务人的资产;
(7)故意强占破产财产,拒绝有关人员检查文件;
(8)私分费用。凡实施前6种行为之一的,应被处以5千美元以下罚金或1年以下监禁,或者并处。实施第7种行为的,应被处以5百美元以下罚金或1年以下监禁,或者并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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