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讲的是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关于债务重组业务的所得税处理,国家税务总局2003年的6号令专门在税法上进行了明确.该文的制订基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
外企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能否适用6号令?
,制定本办法。",也就是说,该文只应适用于内资企业了.那么对于外资企业发生债务重组业务时该如何进行纳税处理呢?目前似乎并无相关的文件,我觉得6号令对于外资企业也应是基本适用的.不知各位以为如何?
是的,对这个问题应该这样理解:对债权人的重组损失,应根据国税发[2000]46号、国税发[2004]80号按财产损失处理;对债务人的重组所得应按你所说的国税[1999]195号第三条:企业的应付未付款,凡债权人逾期两年未要求偿还的,应计入企业当年度收益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处理。感觉这样的操作比6号令简单啊,象债务人也不用分别确认资产转让收益和债务重组收益了。不过感觉新准则后,内资原来的调整反而更简单了。
举个例子来说:A欠B100万元,B以一批存货还债,该存货账面价值50万元,公允价值80万元.那么应付未付款是100-50=50呢还是100-80=20呢?抑或先确认资产转让收益80-50=30,再确认应付未付款100-80=20?我感觉应该直接确认应付未付款50万元了。
全文553个字,阅读预计需要2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