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在学校手臂骨折是学校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学校、幼儿园和其他依法负有教育义务的教育机构,管理和保护未成年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未在职责范围内履行相关义务,造成未成年人人身伤害或者未成年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第三人侵犯未成年人权利,造成未成年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相关法律知识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一)校舍、场地、场地等,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为学生提供的校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二)学校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的,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但未及时采取措施的;(3)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和要求的;(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课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在可预见的范围内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五)学校明知教师和其他教职工患有不适合教育教学的疾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六)违反规定,组织、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劳动的,体育或者其他不适合未成年人参加的活动;
(7)有特殊体质或者特定疾病的学生不适合参加某些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没有给予必要的注意;
(8)学校发现的学生在学校突发疾病或伤害,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不良后果加重的;
(9)学校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对学生进行体罚或变相处罚,或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发现学生的行为具有危险性,在负责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期间,未进行必要的管理、训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学校发现或者知道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直接关系到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的信息,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监护人,因监护人保护不力导致未成年学生受伤的;(12)学校不依法履行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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