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2003年6月,刘某开设的一家贸易公司与广州某安装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安装公司借给刘某的贸易公司共210万元。几年来,贸易公司除偿还借款50万元和利息外,尚欠的本金160万元迟迟没有归还。安装公司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刘某的丈夫易某是一家鞋厂老板,而两公司
间款项往来频繁。为此,原告以借款虽是贸易公司所为,但鞋厂也是借款的共同使用人为由,将贸易公司和鞋厂共同列为被告,要求这两家公司共同归还上述借款。
对原告的起诉,鞋厂的易某以法人人格独立为由提出抗辩。他认为,他虽和刘某是夫妻,但鞋厂与贸易公司是两个依法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是独立存在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各自对自己的经营活动和债权债务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借贷关系只发生在原告与贸易公司之间,与他的鞋厂没有关系。原告将其作为被告,属于诉讼对象错误,应裁定予以驳回原告的诉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两被告即某鞋厂和某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夫妻关系。根据银行帐户资料显示,两公司在原告借款后的资金往来频繁,转账名目大多是划款。而刘某虽然是某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实际经营由其丈夫易某操纵,尤其对原告出借的210万元借款,亦由易某安排使用。同时,被告夫妻俩及亲戚互为两公司董事。可见,两公司业务、利益和资产混同,已形成人格混同,应共同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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