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本文通过对取保候审的依据、条件、措施的落实等几个方面的分析,提出了解决取保候审执法难题的几点建议。
近年来,适用取保候审措施中存在的执法问题已成为公安执法中最突出的问题之一。执法不公、滥用强制措施、执法违法现象,都能够在取保候审的执法中找到大量的例证。自二000年以来,在每年的执法检查中,多次提出整改、纠正和规范的也是取保候审的执法行为。规范几年了,实际上效果怎么样呢?我看是依然如故。
论文百事通当查找原因时,都会说:既有主观的、也,有客观的,这已是多少年的老套话。客观决定主观。要不是客观上存在的漏洞多多,主观上又怎么能找出那么多的缝隙来执法违法呢?我仅就当前有关法律规定的取保候审措施中存在的立法缺陷及解决办法,谈一些浅显的看法。
一、法律设定适用取保候审措施条件所依据的标准不同、不科学,相互之间存在矛盾
在刑事诉讼法总则强制措施一章中,第51条中的1、2款,第60条的1、2款,第65条、第69条第3款,第73条、第74条、第75条,在这些条款中都直接或间接的规定了适用取保候审的条件。其他的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办案程序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中,都有一些有关取保候审方面的规定。在这些规定中,看起来很具体,操作起来却漏洞百出,造成取保候审措施的滥用。刑诉法第51条规定:(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都可以取保候审。从这两条看,既然有可能判管制、拘役或徒刑,那就说明该案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符合判刑的一切事实和法律要件。这样的犯罪嫌疑人符合取保候审条件,那就说明了取保候审的条件之一,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这就说明,第5l条中规定的取保候审条件和立刑事案件的条件在实质上有相同之处,那就是都必须具备犯罪事实。而在第86条中规定的有犯罪事实、没有犯罪事实、犯罪事实轻微,又是靠什么来判断的呢?很显然,需要有证据来判断。这样问题就来了,刑诉法第65条规定: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在第69条第3款中规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而逮捕条件是什么呢?刑诉法第60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的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那么,第65条中的需要逮捕而证据不足是什么意思呢?只能解释为有犯罪事实而证据不足,而犯罪事实是靠什么证明的呢?是靠证据,那么证据不足,犯罪事实是否存在呢?显然,刑诉法第65条在逻辑上讲不通。如果理解为:没有证据证明或证据不足以证明有犯罪事实,就是没有犯罪事实。那么第65条就可以理解为没有犯罪事实也可以取保候审。显然立案的条件是必须有犯罪事实。这也就是说不符合立案条件也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河南省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执法实践中在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所有的犯罪嫌疑人中,有90%是依据刑诉法第65条和第69条第3款的规定作出的。取保候审是因为证据不足,到取保候审期满时,还是证据不足,只有依照规定到期解除取保候审,那么案件呢?有的人提出应当撤销案件。《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68条规定了撤销案件的条件。第一个条件就是没有犯罪事实的。这就又陷入了有犯罪事实和证据不足的矛盾之中。所以该局70%以上的取保候审案件只能到期解除了之。
二、法律规定的取保候审条件含糊不清,定义不明,在实际执法中不易操作,造成取保候审的滥用
刑诉法第5l条规定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是:l、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从这两个条件看,都是以审判机关量刑的幅度为依据作为适用取保候审的条件。从刑诉法的基本原则看,公检法三机关互相配合、相互协作,又各自独立行使职权。量刑显然是人民法院的职责,量刑的幅度是法官依法行使的权力。依量刑的幅度作为侦查机关适用取保候审的条件,显然是不合适的。在第二个条件中,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标准不能确定。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01年8月6日制订的《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中,对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有逮捕必要的情形进行了列举。
即:1、可能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危害社会的;2、可能毁灭、伪造、干扰证人作证或串供的;可能自杀或逃跑的;4、可能实施打击报复行为的;5、可能有碍其他案件侦查的;6、其他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形。要是把所谓的社会危险性理解为以上列举的6个方面,仅凭主观判断,有人认为我们所办理的每个案件都会存在一种或几种可能,那就都不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第51条第2款的存在就毫无意义;也有人认为,既然是可能发生的情形,也可能不会发生以上情形,再加上执法部门决定取保候审时,犯罪嫌疑人或担保人都会保证不会发生以上几种情形。这样,好像每个案件又都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包括对死刑犯,重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刑诉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是有严重疾病或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取取保候审的办法。在本款中,使用严重疾病这一概念太不明确,什么样的或哪一样的疾病属于严重疾病太不具体,所谓严重不严重只是相比较而言。都是患有一样的疾病,也有严重不严重之分,在实际执法中很难把握。刑诉法第73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查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本款中所说的采取强制措施不当是指哪些情形,使人很难理解。所有这些,在司法实践中,都使公安执法民警很难把握好取保候审的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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