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规定,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条明确规定,单位犯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污染环境罪的,应当实行“双罚制”,即对该单位判处罚金,同时还应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该条的规定处罚。
一、污染环境罪与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的竞合
涉及污染环境罪与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两罪竞合问题的解决方式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1.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菌种、毒种等病原体的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属于一个行为触犯两个罪名(污染环境罪和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的想象竞合犯形态,应当择一重罪处罚,即以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
2.如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和有关传染病防治的法律都禁止未经消毒处理就排放、倾倒、处置含传染病菌种、毒种等病原体的废物。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所造成危害结果的性质、范围和程度就成了对案件正确定性的关键标准。凡仅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引起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未危及土地、水体、大气等生存环境的,应以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论处;如果严重污染环境的,应定污染环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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