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虚假出资罪
时间:2023-08-18 08:52:24 392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孙某于1998年9月16日以B能源有限公司名义同A石油公司和吉林市天然气公司签订了《合资经营吉林市新J天然气管道有限公司合同》,合同签定后,孙某应投入的注册资本金始终没有到位,后以新J公司银团贷款1650万美元中的部分资金作为注册资本金,骗取了验资报告。1998年9月25日,孙某以(香港)X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名义同吉林市天然气有限公司签订了《合营成立吉林市J天然气有限公司合同》,将新J公司贷款中的部分资金用做J公司注册资本,骗取了验资报告和营业执照正本。进而,公诉机关依据刑法第159条第二款,认为孙某构成虚假出资罪。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该项指控不能成立,孙某在本案的行为不能构成公诉机关依据上述条文指控的罪名。

虚假出资罪是指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虚假出资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公司发起人和股东,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虚假出资(未出资)。客观地分析本案,辩护人请法庭认真考虑如下一些情形,依法支持辩护人的主张。

第一,新J公司的外方股东是B能源有限公司,该公司本身就是合资企业,公司的法人代表(董事长)是朱某甄,孙某在B公司中只是一个董事,不具备虚假出资罪的主体要件。起诉书中的提法严重失误,订立新J公司合资合同的外方主体是B能源公司,不是孙某以B能源公司的名义进行的个人投资,应投入注册资本金的主体就是B公司,而不是孙某。如果追究投资主体即股东的责任,也追不到既非股东又非法人代表的孙某。如果是法人犯罪,应直接承担责任的人也应该是董事长朱某甄而不是一般董事的孙某,董事长没任何问题,却由一普通董事承担全部责任,与法无据,与理不通。

第二,新J公司和J公司的注册事项是由合资各方议决同意而非孙天

罡或某一位人士单独决定操作的。检察巻宗第二巻第一册中,孙某、周锁林、师林华的陈述与张忠林(A公司委派的新J公司总经理)、徐丰(吉林市公用局委派)等人的证言是完全相符的,在庭审调查过程中,所有被告的供述在这点上是完全一致的,即在成立新J公司和J公司过程中,于1999年5月29日开过董事会,订立过协议,各方同意采取变通措施处理注册资本问题。卷宗第二卷第三册1-2页的吉林市新J天然气管道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决议第一条明确约定三方股东同意用美元贷款支付B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向新J公司投入的注册出资额4480万元人民币。在这种背景下,由吉林市政府方的张宇平、徐丰、姜海军、杜继彦,A公司方的周锁林、熊海河、张忠林,B公司方的师林华共同完成了两公司的验资和工商登记手续。可见,新J公司和J公司的成立是各方合力的结果,公诉人举出的证据中也有吉林市招商委员会的批复文件,证明完全是政府运作下进行的。虽然验资在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正如办理具体验资工作的吉林市华伦会计师事务所毛凤阁所说,这是吉林市政府主抓的工程,政府有干预的成分。即使存在问题,只追究一个孙某,要孙某承担全部责任既是无根据的,也是不公平的。实际上,正是因为孙某通过华商银团贷款帮助吉林省政府解决了吉林国际合作公司巨额债务的难题这样一个大背景,才有了省市两级政府同意变通注册的结果,这个背景在卷宗第二卷第三册有明确的记载。不考虑这样的特殊前提和背景,把本来为吉林省做出特殊贡献的人送上法庭进而判决入狱,其公理何在能让当事人心服吗

第三,无论从法律角度还是从财务角度,新J公司和J公司都不存在外

方虚假出资的问题,因为从帐目上看,B公司按董事会决议以美元贷款向新J公司出资的资金已全部到位,由X从新J公司代借出资J公司的款项也已全部到位,按照周锁林的陈述,只是在新J、X、B公司三者之间形成了一个债务关系,用借贷资金垫付资本金这种处理方式并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B公司出资新J公司的资金按照董事会决议的规定,贷款本息由B公司自行偿还,从而形成B对银行的负债。J公司的注册资金来源于新J公司,周锁林在庭审中说得非常清楚,由X公司对B公司负债,B公司对新J公司负债,在X、B、新J三公司间形成连环负债关系,这种处理也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从财务角度和法律角度看,J公司出资款项都已经到位。因此,两公司的外方出资从法律角度论已全部完成。这个事实应得到法庭的认可。

第四,检察巻宗第二巻第一册58页记载徐丰这样一段话据我了解,吉林市天然气公司注册资本金是新J公司在中国银行吉林市分行贷款1000万元,以后在吉林市天然气公司的分红中扣除,等于天然气公司没出钱。巻宗第四巻第二册85页记载中石化销售西北新疆分公司谭立海证言:A公司的注册资本金是M公司垫付的,是以付施工单位工程款和还款名义垫付的资本金。垫付的资金是建行六千万元贷款里出的,往西北局打款940万写的是江苏防腐公司就是为了不体现西北局名称,实际付给了西北局,因为西北局是A下属单位,为了转投资本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吉长检技会鉴字(2007)第22号《司法会计鉴定书》第16页载明的鉴定结论为:中国A石油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对新疆M石油管道有限公司投资;新疆M管道有限公司实收资本----中国A石油有限责任公司明细帐记载的1720万元投资款系虚假业务;新疆M石油管道有限公司通过虚列成本费、虚增资产的手段虚增实收资本1720万元。以上三部分证据均来自公诉机关向法庭移送的卷宗,其真实性应该没有问题。通过这些证据材料,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如果本案存在虚假出资的问题,吉林市政府和A石油公司都位列其中,但在整个案件侦办过程中,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都持漠然置之、视而不见的态度,却独对孙某的所谓出资问题情有独终。辩护人无意要求法庭增加追究责任的范围,只想提出这样一个问题,同样的公民企业应受到同样的对待,同样的行为也应受同样的法律约束和衡量,在法律面前理应人人平等,这样才能彰显法律的尊严。如果追究孙某等人的虚假出资责任,同样也应该考虑对在同一案中在吉林市政府和A公司(现在的中石化公司)身上存在的同类行为进行同样的追究。

第五,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于2001年发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三条明确了对虚假出资案的追诉标准,即:虚假出资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但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因虚假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利用虚假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只有达到上述标准才能予以追究,也意味着行为人应承担刑事法律责任。到目前为止,我们没有看到公诉机关举出的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孙某等人的行为符合上述任何一项标准。我国刑法规定虚假出资的立法原意在于严厉打击利用虚假出资手段损害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制裁的标准仍然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通过以上情况,我们可以看到,本案新J公司和J公司的注册系基于一种特殊的背景,且这种安排没给任何一方或他人造成损害,既无社会危害性,又何来其罪呢

第六,公诉机关依据刑法的第159条第二款,提请法庭追究孙某等人的虚假出资责任,我们就来看看刑法这个条款。刑法159条第二款是这样规定的:单位犯前款罪(指虚假出资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款规定的处罚前提是单位犯虚假出资罪,才对有关人员进行处罚。法律规范的适用必须具备前提条件,如果条件不具备,就根本谈不到适用的问题。本案已发展到今天,我们没有看到任何关于单位犯罪的任何指控,既无单位犯罪,按单位犯罪前提来追究所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就成了无缘之水、无本之木。

综合以上几点意见,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依刑法第159条第二款认定孙某犯有虚假出资罪的指控不能成立,孙某的行为不构成此项犯罪。

构成虚假出资罪怎么判刑

构成虚假出资罪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虚假出资罪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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