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房屋租赁纠纷管辖权的批复》,租赁期内发生的房屋修缮、出租、空置等纠纷,一般由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辖,而被告人所在地法院的管辖更符合“两个原则”的原则,被告人的住所或者居住地应当为被告人的户籍所在地。”房屋所在地的法律也由法院管辖,“房屋所在地的法律由房屋所在地的法院管辖。被告所在地法律更符合“两个更方便”的原则。被告住所或者在被告住所地的住所,也是被告住所地。法院的法律是被告的住所地。法院的管辖权。
因房屋租赁双方不能解决纠纷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提交约定的仲裁机构仲裁。不同意仲裁的,可以向房屋所在地或者被告人所在地提起诉讼。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根据各自的方便,事先约定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管辖权。对于房屋租赁纠纷的管辖权究竟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区域管辖权还是特殊区域管辖权,存在着不同的理解。一般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只有在特别区域管辖难以实施时,才能适用一般区域管辖。从方便与便利的原则考虑,房屋租赁诉讼应纳入特别区域管辖。否则,如果适用一般区域管辖,不方便法院查清案情,对宅基地落地与被告所在地不一致的纠纷判决执行。但是,持这种观点的同志对具体规定的适用有两种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房屋所在地即履行地的法院管辖,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理由是,租赁关系中房屋修缮、出租、退租等纠纷均为合同纠纷,因为此类纠纷的依据是双方之间的实际租赁合同。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所说的“合同纠纷”,并没有明确规定仅限于经济合同。当然,第23条的规定也应适用于此类民事合同。有人认为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由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辖。究其原因,这类纠纷虽然不涉及不动产物权的确认或变更,但涉及到产权人使用不动产方式的变更以及承租人是否有权使用不动产,也属于“不动产提起的诉讼”;审判实践中,很多都是由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辖。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审判实践中的一贯做法,应当适用一般区域管辖。原因是《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合同纠纷诉讼”是指经济合同,不包括民事合同。由于民事合同的范围较广,房屋租赁纠纷显然不能用合同纠纷来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所指的是房地产产权纠纷和房屋租赁纠纷,本质上是合同履行中的纠纷不涉及房地产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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