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XX,男,1960年8月13日出生。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4)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XX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份,被告人李XXX谎称其认识河南省司法厅的领导,能为被害人曹xx的亲戚调动工作,以此为由让曹xx给其100000元钱。2010年11月27日,曹xx与李xx在中国建设银行淇县支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转入100000元钱,又一起到李XXXX在淇县的投资公司楼下,将该银行卡交给李XXXX。后李XXXX将该款取出用于个人开支。后来曹xx多次与李XXXX联系,均未联系上。案发后,李XXXX的家人于2012年11月1日退还给曹xx现金10万元,曹xx对李XXXX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X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xx陈述,证人李xx、陈xx证言,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个人开户申请表、转账凭条、取款凭条、河南省监狱管理局证明、撤案申请书、收条、谅解书、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现金10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李X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李XXX已退还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李X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李XXX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限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XXXXX
审判员李XXXX
人民陪审员何XXXX
二O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X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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