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杀人罪辩护词
时间:2023-04-22 11:41:18 394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简要案情】

被告人程甲发现妻子胡×霞与被害人Z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心存报复,于2006年7月5日下午,纠集妻子胡×霞及其儿子程乙、程丙,携带作案工具羊角榔锤三把,乘火车从南昌市至景德镇市。到景德镇市后,被告人程甲叫被告人胡×霞打电话骗被害人Z某到火车站接她。当被害人Z某骑摩托车到火车站后,被告人程甲、程乙、程丙将被害人Z某挟持至景德镇市胜利岭48号被害人Z某与胡×霞租屋同居的房间。在房间里,被告人程甲与被害人Z某发生争执,被告人程甲用手掐住被害人Z某的脖子将其按倒在床上,并叫被告人程乙从装有凶器的蛇皮袋内拿出一把羊角榔头递给他。被告人程甲接过榔头,朝被害人Z某头部及下身击打数下,被害人Z某被打头部出血,被告人胡×霞、程乙、程丙见状后吓得逃离现场。被告人程甲也尾随逃离,但没跑几步又担心房内电灯未关会被人发现,便又返回房间,再用榔头朝被害人Z某头部及下身击打了两下才随后逃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Z某系被他人用钝器多次击打头部,导致严重颅脑开放性损伤而死亡。

被告人程甲、胡×霞、程乙、程丙被起诉后,其家人委托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沈英华担任被告人程乙的辩护人,并要求沈律师顺便为没有聘请律师的胡×霞和程丙提出辩护意见。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依法担任被告人程乙的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依据我国刑法规定及法学理论,构成共同犯罪的特征包括:在主观方面,必须具有性质相同的共同故意;在客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犯罪的行为,即数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是指向同一目标,彼此联系、互相配合,结成一个犯罪整体。结合本案的相关事实,辩护人认为:

一、被告人程乙、程丙、胡×霞等的行为构成的罪名应当是故意伤害罪

(一)被告人程乙等主观上只有共同伤害的故意,没有共同杀人的故意

根据被告人胡×霞的供述(见侦查卷第42页),被告人程甲是叫她“带他去认一下‘老二(指被害人Z某)’,要好好教训他一顿”,没有说过要杀死被害人;被告人程丙的供述(见侦查卷第103页)与此基本相同:“7月5日在去景德镇的火车站上(南昌站),我父亲才跟我和大哥讲,去景德镇是教训一个人”,同样没有说要杀死被害人;而被告人程甲的供述(见侦查卷第10页)虽然偶尔说过想去打死被害人的话,但并没有和其他被告人商量,也没有告诉其他被告人。并且被告人程甲的其他供述大多是讲教训那个男的一顿。纵观整个侦查案卷以及今天的庭审活动,没有任何同案被告共同商量杀死被害人的记载。显而易见,本案的四位被告主观上只有共同伤害的故意,没有杀死被害人的共同故意,被告人胡×霞、程乙、程丙只应承担教训被害人即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责任,不应当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责任。

至于被告人程乙的供述,虽然说过他父亲要弄死被害人的话,但更多时候是说他父亲要教训被害人,同一份笔录前后互相矛盾,不同笔录之间也互相矛盾,加上程乙幼年时得过脑膜炎留下了后遗症,思维比较混乱,其所作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如其在2006年7月8日5时13分的供述,前面是说我爸说“发现你妈在景德镇找了一个男人,我们现在去找这个男人,我要将他弄死”,但后面公安人员问他“你爸爸为何叫你回景德镇”,他回答“为了叫我一起教训那个男的”;又如其在2006年7月10日14时20分的供述:当公安人员问他“你爸爸为何叫你和你弟弟一起回景德镇”时,他答“他(爸爸)怕打不赢那个男的,所以叫我和弟弟一起回来教训那个男的”,问他“教训是什么意思”,他答“就是把那个男的打残掉”,又是一种与其他被告截然不同的说法,于是公安人员又问他“你为什么前后交代的不同”,他回答“因为当时我心情很差,情绪也不稳定,所以很多事情记得很乱,这两天我仔细想想这件事,今天交代都是事实。”被告人程乙供述的不确切性、随意性可见一斑,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被告人程乙等在客观上没有共同实施故意杀人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程乙和程丙、胡×霞一样,事前没有和被告人程甲商量要杀死被害人,作案过程中也不知道程甲会杀死被害人,拿榔头是以为程甲要教训被害人,当程甲把被害人的头打出了血时,被告人程乙和程丙、胡×霞当场被吓跑就是最好的证据(见四位被告人的供述)。此外,被告人程乙没有实施任何伤害被害人的行为,更没有与被告人程甲共同实施故意杀人的行为。

显而易见,被告人程乙、程丙、胡×霞的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客观要件,他们构成的罪名应当是故意伤害罪。事实上起诉书本身也已反映出了本案的性质:“被告人程甲、程乙和程丙三人将被害人挟至事先租好的的士车上,准备将被害人带至波阳凰岗去教训他一顿。”法院不应因为最终出现了死亡结果而不顾被告人的主观因素而客观定罪。

二、被害人具有严重过错,应当相应减轻本案所有被告人的责任

首先应该指出,根据被害人妻子及弟弟的证言,被害人平时一贯好色,并且因为强j罪于1997年被判处了4年有期徒刑。

根据被告人胡×霞2006年10月15日15时20分的供述及其当庭供述,被害人从2005年上半年就开始勾引她,双方于2005年5月18日即发生了奸情,此后被害人几乎每天都纠缠她,每周都不止发生二次性关系,并且把通奸关系一直维持到2006年6月中旬,长达一年有余。

当奸情被察觉后,被告人程甲曾打过被害人的耳光,应该说是对被害人提出的严重警告。但被害人不顾被告人程甲的警告,继续与被告人的妻子保持非法性关系。万般无奈之下,被告人程甲只好带领全家到南昌去打工,希望能避祸。

但是被害人依然没有收手,仍然通过电话把被告人的妻子叫回景德镇市,并在景德镇市租屋同居。被告人程甲伤心至极,痛不欲生,日夜啼哭,连续几天没有吃饭。

显而易见,被害人的行为严重地破坏了被告人一家人的正常生活,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并且是导致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可见被害人本身的过错非常明显并且严重,依法应当相应减轻被告人程甲、胡×霞、程乙及程丙的刑事责任。

三、被告人胡×霞、程乙、程丙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已经认定,在本案中,被告人胡×霞只是打电话约被害人出来,被告人程乙仅仅为被告人程甲递了一把榔头,而被告人程丙仅仅是跟着一起去了现场,均没有直接实施任何伤害被害人的行为,属于从犯,并且情节显著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对被告人胡×霞、程乙、程丙从轻或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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