罚金刑的根据原则是什么
时间:2023-07-28 19:04:56 381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罚金刑的适用原则具体如下:罚金数额与犯罪情节相适应原则、合法原则、公平原则等。罚金是指强制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罚金作为一种财产刑,是以剥夺犯罪人金钱为内容的,这是罚金与其他刑罚方法显著区别之所在。

关于单位犯罪罚金刑数额的裁量根据

罚金刑的裁量根据是指法院对犯罪人是否处以罚金以及确定罚金具体数额的根据。从各国刑事立法的规定来看,主要有三种不同的模式:一是以犯罪情节为根据,即根据犯罪情节的轻重决定是否选科罚金,以及判处与之相适应的罚金。此种立法模式以日本等国的刑法为代表。二是以犯罪者的经济状况为根据。如蒙古刑法典第41条第2款规定:罚金的数额,应当由法官依据被判刑人的财产状况来决定。巴西的刑法典也有类似规定。三是以犯罪情节为基础,参考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决定罚金额。例如前苏俄刑法典第30条规定,罚金的数额,应当根据所犯罪行的轻重程度,并考虑犯罪人的财产状况。

在我国刑法修改过程中,国内多数学者主张采取上述第三种立法模式,即确定罚金数额应在考虑犯罪情节的同时,适当考虑被告人的经济状况等因素。[]他们认为,完全以犯罪情节为根据的立法模式,过分从形式上强调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但没有注意到犯罪人所拥有的财产悬殊及适用罚金刑时的不平等,同时这种方式有时因无法执行而落空。可以说,法律的权威性在很大程度上体现在法律的执行效果上。正如刑事古典学派的代表性人物贝卡利亚所言:对于犯罪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即使刑罚是有节制的,它的确定性也比联系着一线不受处分的希望的可怕刑罚所造成的恐惧更令人印象深刻。因为,即使是最小的恶果,一旦成了确定的,就总令人心悸。[]因此,罚金刑同死刑、自由刑一样,一旦判决,必须得到不折不扣的执行,否则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就无从谈起。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在确定罚金数额时,考虑更多的是刑事被告人的经济状况和判决罚金的可执行性。

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典,并没有采纳上述观点。新刑法第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可见,就立法规定来看,采取的是前述第一种立法模式。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后来从更为务实的立场出发,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在一定程度上吸纳了上述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这一规定显然接近于述第三种立法模式。

以犯罪情节为主、兼顾犯罪人支付能力的主张,从表面看,既有利于体现刑法的公正性,又有利于提高罚金刑的执行率,似乎是一种比较理想的做法。但从实际看,这种观点由于过于理想化,操作起来很难把握。因此,笔者并不同意这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倡导此根据的学者认为,这是刑罚个别化的体现。所谓刑罚个别化,正如李斯特主张的,刑罚轻重不能仅仅根据犯罪的客观危害事实,而应以犯人的性格、恶性、反社会性或危险性的强弱为标准对犯人进行分类,并据此实行刑罚个别化,以期达到社会防卫的目的。[]刑罚个别化主要是与其人身危险性联系在一起的。显然,被告人的财产支付能力与人身危险性无关,不属于刑罚个别化的内容。这就如同对被告人判处自由刑一样,显然,年轻人可能比年长者活得时间更长,即服刑能力有大小之分,难道为贯彻刑罚个别化的精神,在犯同样罪行时,对年轻人就应判处较长的自由刑刑期

第二,倡导此根据的学者根据边沁的罪刑相称的刑罚思想,即同样的刑罚加之于不同的犯罪人,其感受和效果是不同的。同样的财产刑对富人无足轻重,对穷人则沉重不堪,[]因此认为以支付能力为根据才能达到实质平等。但笔者认为,以罚金的可执行性来确定罚金数额,是典型的倒果为因,首末倒置,不符合逻辑学的基本规律。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也容易造成同一行为却处以不同的刑罚的后果。那么,身为富人的被告人也许就会想方设法隐匿财产,造成无支付能力的假象,这有碍于刑罚的公平与公正。

第三,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详尽的调查是以犯罪人的支付能力为根据进行罚金刑的裁量的基础。但由于我国目前尚未推行财产状况随卷移送制度,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也没有把调查收集犯罪嫌疑人经济状况方面的材料作为侦查的一项内容,确定刑事被告人经济状况的依据只是审判人员提审或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的口供,很显然,这样的结论是缺乏充分证据证实的,据此而确定的罚金数额也是在没有事实依据的基础上形成的,表现出了法官在确定罚金数额时的主观随意性,并由此导致裁量结果的不平衡。另一方面,即使需要调查受刑人的支付能力,必然耗费大量的时间、财力、物力和人力,而且往往难以查清,影响司法效率,因此,其可行性值得怀疑。

因此,笔者认为罚金刑的裁量仍应为以犯罪情节为根据,这才是符合刑法规定与刑法原理的。犯罪情节由犯罪对象、犯罪手段、犯罪后果以及犯罪的时间和地点等方面的要素组成。所以在确定罚金数额时,要充分考虑犯罪情节中的各个要素,由此来确定犯罪人具体的罚金数额,犯罪情节较轻,所判处的罚金数额就相应少一些,犯罪情节较重,所判处的罚金数额就相应多一些,这一依据充分体现了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具有较强的科学性和合理性。但是,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各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有高有低,人民的生活水平存在很大的差异,如果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标准,就难免产生不合理的现象,因为发达的地区人们生活水平相对较高,如果把适用于这些地区的标准拿到一些西部欠发达的地区适用,那么这些欠发达地区的犯罪人为了挣相同数额的钱缴纳罚金而花费几倍甚至更多时间,这样的话就造成了事实上的不平等,也可能这些地区的犯罪人无力执行法院的判决,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根据这一情况,我们可以借鉴行政罚款所规定的措施,就是由全国人大在立法时对罚金的数额规定一个幅度,然后由各地方人大在这个幅度内根据各地区的生活水平和人们的经济收入确定一个明确的数额范围,法院就可根据地方人大规定的罚金幅度就具体案件确定具体明确的罚金数额。这样既实现了刑罚的惩罚的目的,又照顾了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有利于判决的执行,比较人性化。

《刑法》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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