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时间:2023-07-02 22:43:48 320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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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根据《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规定。

二、《办法》所称的附属物,是指附属于房屋的防护墙、水井、屋外厕所、停车亭、杂物房、畜栏等建>物和构>物。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三、《办法》第三条第二款所称代管人,包括依法代管房屋的房地产管理机关和接受房屋所有权人委托代管房屋的法人或公民。

四、《办法》所称市>建设工程,是指道路交通、河道桥涵、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邮电消防、公共园林绿地、环卫设施等直接为社会业务的建设工程。

五、拆迁人向拆迁主管部门申请拆迁时,应当提交下列有关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规划红线图;

(三)用地文件和用地界限图;

(四)被拆除房屋平面地段图和产权审查证明;

(五)拆迁计划、安置方案;

(六)拆迁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

六、房屋拆迁公告,由拆迁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可以采取张贴、登报或其他形式。

公告事项应包括建设项目、拆迁人、实施拆迁单位、批准拆迁范围、安置形式和地点、过渡期限、搬迁和拆迁期限等。

被拆除房屋代管人或使用人有义务将公告事项如实及时告知所有权人。

七、拆迁范围确定后,由拆迁主管部门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工商登记、建房审批、房产交易、产权和使用权变更、户口迁入、分户等手续;同时通知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对拆迁范围的房屋进行产权审查。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在拆迁主管部门通知限定的期限内,出具有关

房屋产权的审查证明。

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自拆迁主管部门通知之日起六个月,逾期未经另行通知的,暂停措施自行解除。在暂停期限内擅自办理有关手续的,一律不作为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八、未经拆迁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对拆迁范围内的房屋状况和居住情况进行调查>底登记工作。

九、委托拆迁的,拆迁人与受委托实施拆迁单位应当签订委托拆迁协议。

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专项市>建设项目所成立的临时性拆迁组织,其主要职能是组织、协调市>建设有关拆迁事宜,不得行使拆迁行政管理职权或进行拆迁行政处罚。

十一、实施拆迁单位应当按拆迁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拆迁协议书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并送拆迁主管部门备案。未签订书面协议的,拆迁人不得拆除被拆迁人的房屋。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均可依法申请拆迁主管部门裁决,未经裁决不得强制拆迁。

十二、房屋拆迁协议依法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经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同意,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拆迁协议公证;一方要求公证的,另一方应当配合办理,公证费由要求公证的一方承担。

依法必须由公证机关公证拆迁协议或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公证所需证二、材料齐全的,公证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出具公证书或办毕有关手续,公证费或证据保全费由拆迁人承担。

十三、安置被拆迁人应当以被拆除房屋的房产所有权证或合法租赁、借用凭证为计户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案件若干问题浅探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是行政、民事交叉的一部行政法规,其行政性体现在拆迁许可证的核发,其民事性表现在拆迁双方对补偿形式、金额、安置房面积、地点、搬迁方式等内容的协议。但是行政裁决客体并非拆迁,而是安置、补偿等民事内容。近年来,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案件成为法院民事、行政案件受案的一个重要部分。其存在的主要问题是诉讼主体如何确定,行政裁决是否是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前置程序,本文对此问题展开讨论:

一、行政裁决是否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诉讼的前置程序问题。

行政裁决是行政机关运用行政管理权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行政、民事争议进行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关于受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等案件问题的批复,当事人对裁决不服,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也就是说法院只能运用司法审查权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加以审查,而不能直接加以改判。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规定此类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有两个前提:一是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二是达成协议后一方或双方反悔、未经行政裁决。

笔者认为,这个规定有不明确之处:

1、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是一个整体,拆迁是行政许可,补偿、安置是双方协商。审判实践中,对安置、补偿方面的争议常常表现为当事人一方,特别是被拆迁人一方,对拆迁许可提出各种各样的质疑。对当事人的质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2、依批复,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才能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如果从一开始双方当事人就达不成协议,行政裁决成为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前置程序,达成协议后又反悔则是选择性程序,可以行政裁决,也可以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这样的规定,在法理和逻辑上是矛盾的、不协调的。

3、条例和2001年11月实施的新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均未对行政裁决的程序、内容、期限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案件的诉讼主体问题

在这类案件中,必然会涉及到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拆迁人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使用人。现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一些政府或主管部门都成立拆迁办,但拆迁办不具备法人资格,拆迁办代表政府行使征地拆迁任务,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金额、安置房面积、地点、搬迁方式等内容进行协商达成协议,达成协议后一方或双方反悔,提起诉讼的,是将政府或主管部门作为诉讼主体,还是将拆迁办作为诉讼主体;笔者认为,拆迁办不具备法人资格,未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一些政府或主管部门将未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办作为拆迁人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拆迁办与被拆迁人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纠纷时,应将政府或主管部门作为诉讼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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