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贸组织的反流通协议规定,一个成员实施反流通措施,首先要确定有流通事实,第二要确定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和实质性损害的威胁,确定对国内相关产业的确立造成实质性障碍,第三要确定流通和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根据销售额的定义,如果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格,就会被认为有销售额。出口价低于正常价格的差价称为倾销幅度。所以,确定倾销必须经过三个步骤:确定出口价格;确定正常价格;对出口价格和正常价格进行比较。正常价格通常是指在一般贸易条件下出口国内同类产品的可比售价。如果该产品的国内价格受到控制,则通常以第三国同类产品的出口价格确认正常价格。
反倾销法定职责行为的司法审查
对不履行反倾销法定职责行为的司法审查,是指国务院主管部门不履行反倾销立案调查的法定职责,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申请反倾销调查的当事人和其他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对被诉行为进行的司法审查。
是否将不履行反倾销措施法定职责的行为纳入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范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有人认为,不应将不履行反倾销法定职责的行为纳入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范围。其主要理由是:首先,我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反倾销司法审查范围采取的是列举式,其中并没有列举不履行反倾销法定职责的行为,因此不属于司法审查之列;其次,排除对不履行反倾销法定职责行为的司法审查,从我国履行WTO义务来看,排除拒绝实施反倾销程序的司法审查并无不当。
笔者认为,为健全和完善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应将不履行反倾销措施法定职责的行为纳入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范围。仅仅对作为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司法审查,而将不作为的反倾销措施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不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保障和监督反倾销措施实施主体依法行使职权,在行政诉讼法理上是说不通的。目前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将不履行反倾销法定职责的行为纳入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范围。如美国将商务部拒绝实施反倾销调查程序的决定以及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作出的拒绝征收反倾销税的裁决纳入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范围。又如欧共体反倾销法将反倾销司法审查范围分为无效之诉和不作为之诉两大类,其中一类就是不作为之诉。
我国1997年颁布的《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没有规定当事人不服反倾销决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我国为适应加入WTO的要求,与国际接轨,在2001年发布的《反倾销条例》中,已将反倾销措施纳入了司法审查的范围。这是一个很大的进步,将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应作为一项重要的法治原则。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具有特殊性,在我国一般的行政法律规范中,均没有直接规定不服此类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依照行政诉讼原理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具体行政行为应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反倾销条例》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不服国务院主管部门不予反倾销立案调查,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的行为可以提起诉讼,但国务院主管部门这类不启动,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程序的行为,会直接影响到申请反倾销调查的当事人和其他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申请反倾销调查的当事人和其他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不服国务院主管部门此类不履行反倾销法定职责的行为提起诉讼,是法律赋予其不可剥夺的权利。将此类行为纳入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范围,有利于维护和监督国务院主管部门依法行使反倾销行政职权,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这是现代法治社会的要求,也符合国际上的普遍做法。上述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范围的具体分类还不能囊括整个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范围,随着反倾销法律制度的发展,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范围也呈拓展趋势。
《反倾销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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