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城市客运管理办法
时间:2023-04-23 15:13:43 118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第一条为保障城市客运市场的正常秩序,维护客运经营者与乘客的合法权益,提高城市客运行业的服务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市政公用事业局主管本市城市客运管理工作(以下称城市客运管理部门),其所属的城市客运管理处具体负责城市客运行业的管理工作;公安、税务、工商、物价等部门,按各自的权限,配合做好城市客运管理工作。

第三条除交通主管部门管理的公路客运外,凡国营集体、合资、私营企业及个人以小汽车、大客车、旅游车、小公共汽车及其他客运车辆在本市市区从事客运经营的,必须向市城市客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凭批准发给的营运证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核定车辆经营价格后方可从事客运经营。

第四条出租汽车必须在车顶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包括出租汽车在内的各种车辆必须在车门和车身明显位置标上门徽或经营者名称标记以及监督电话号码;并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

第五条出租汽车必须安装和使用经计量部门鉴定合格的收费计价器,张贴经物价部门核准的明码价格标签;其他营运车辆也应当张贴经物价部门核准的价格标签。

第六条城市客运经营者必须使用合法票据,执行核定价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定价、非法印制票据和使用假、废票据。

第七条驾乘人员应当携带、佩带营运证件和服务标志,遵守国家治安、交通法规及各种规章制度,接受城市客运管理稽查人员和公安、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的检查,服从管理。

第八条架乘人员必须按计价器收费和按核定标准收费,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变相多收车费。

第九条驾乘人员应当文明服务,礼貌待客,不得强行拉客或以欺诈方法骗乘客上车,不得无故拒绝乘客上车或无故中断服务。

第十条市区内挂路线牌营运的小公共汽车、客车以及进入市区的长途客车,必须按公安交警部门和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会同批准的线路和场、站运行和停靠(放);旅游、出租客车必须在批准的场、站停放和上、下乘客。

第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张贴、携带、佩带城市客运证件、标志的;

(二)未张贴明码价格标签的;

(三)出租汽车无顶灯的;

(四)营运车辆无门徽、单位名称或门徽、单位名称不清晰的;

(五)计价器损坏未修复仍从事营运的;

(六)未标明监督电话号码的;

(七)车容不整洁影响市容的。

第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安装计价器或不使用计价器收费的;

(二)不按核定价格收费或变相多收费的;

(三)无故拒绝乘客上车、强行拉客或以不正当手段欺骗乘客上车以及无故中断服务的;

(四)不出具票据或出具不合法票据的;

(五)私自转让车辆给他人营运的;

(六)私拆、私调计价器的。

私拆、私调计价器的,责令其换装计价器。

第十三条小公共汽车,旅游、出租客车及其他在市区内运行的客车不按核定、批准的线路、站(场)、点运行、停靠(放)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驾乘人员侮辱、谩骂、殴打乘客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未经城市客运管理部门批准从事客运经营以及在歇业报停期间从事营运的,责令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除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查处外,其余的均由城市客运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查处。涉及公安、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城市客运管理部门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客运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城市客运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注销其营运证,同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不服从客运稽查人员管理,妨碍执行公务的,以及侮辱、谩骂、殴打乘客,严重扰乱社会治安的,由公安机关依治安管理法规处罚。

第二十条城市客运管理和稽查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以权谋私、滥用职权,侵害城市客运经营者合法权益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对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客运管理部门予以相应的奖励。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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