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5千多万残疾人中,有800多万是14岁以下的未成年残疾人,约占残疾人总数的16%。在这些残疾人中,智力残疾者居多数,其他依次是听力语言残疾者、多重残疾者、肢体残疾者和视力残疾者。其残疾的程度又有重度、中度和轻度之分。尽管他们有这样那样的残疾,但接受教育是他们共同的主客观要求,保护、实现残疾人的受教育权利一贯是我国法律规定的内容之一。
为了保护残疾人的受教育权利,我国已形成了专门的法律制度。根据《宪法》规定,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教育法》规定,国家、社会以及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身心特点和需要实施教育,并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提出残疾人教育的发展方针是:“残疾人教育,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经普及为重点的方针,着重发展义务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开展学前教育,逐步发展高级中等以上教育。”该法第22条、第23条还对残疾儿童的教育方法作出了明确规定:“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残疾幼儿教育机构、普能幼儿教育机构附设的残疾儿童、班、特殊教育学校的学前班、残疾儿童福利机构、残疾儿童家庭,对残疾儿童实施学前教育。”1994年8月23日国务院还专门制定发布了《残疾人教育条例》。国家教委等8个部委还颁发了《关于发展特殊教育的若干意见》,其中第1条第8款指出:目前,我国残疾儿童实行义务教育的年限原则上与当地健全儿童相同,各类特殊学校的学制应根据各地的不同情况和各类残疾儿童教育的特点,确定不同的年限规定。
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我国残疾儿童受教育权利的实现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为了实现法律赋予残疾儿童的受教育权,我国各地教设立了为盲、聋、哑儿童提供教育的学校。同时,通过对听力语言残疾儿童配戴助听器、举办启智班、随班就读和各种类型的特教学校、特教班等方式,对残疾儿童进行认知能力的训练及文化教育,收到较好成效。
我国法律、法规还对侵害、妨碍残疾儿童受教育权者应当承担的责任作出了规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定的规定,对于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入学的残疾人入学的,应当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同时,对于侵占、克扣、挪用残疾人教育款项的直接责任人员不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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