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释义】本条是对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违法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本法第九条的规定,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个人独资企业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业务;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这是关于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提交有关文件的规定,上述需要提交的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等,均必须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文件。如果投资人或代理人提交的上述文件不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或者采取了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了企业登记,即属于本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情形,构成了一种违法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条中所说的“虚假文件”,主要是指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和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所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是虚假的,比如说设立申请书中投资人出资额的验资证明是虚构的,或者从事特种行业所提交公安机关的批准文件是伪造的等等。本条中所谓“其他欺骗手段”,主要是指采取贿赂等非法手段收买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恶意串通,或者采用其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欺骗登记机关的行为。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其目的都是为了取得企业登记,如果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是为了夸大企业的规模、生产经营条件等,或者是为了去诈骗钱财,且并没有取得企业登记,则应根据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不能按本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按照本条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是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法行为人违反行政管理方面的规定所给予的行政上的制裁。行政处罚按其性质划分,大体可分为四类。一是警告等申诫罚;二是罚款、没收非法财产等财产罚;三是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等行为罚或称能力罚;四是涉及人身权利的人身自由罚。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行政拘留;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是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本条规定违法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就是既规定了财产罚又规定了行为罚。这里需要指出,对任何一种违法行为,均应当予以改正,责令改正不应当是一种处罚,所以行政处罚法并未将责令改正包括在行政处罚的种类之中,但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因此本条对违法取得企业登记的行为,首先是规定责令改正,然后才是给予行政处罚。具体实施这一行政处罚的登记机关也就是我国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对罚款处罚的规定大体有以下三种方式:一是规定罚款处罚的最高金额;二是规定罚款处罚金额的上限和下限;三是规定罚款处罚金额为某一金额的一定比例。本条就是采取第一种方式,在五千元以下的范围进行处罚。同时对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吊销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强行收回违法当事人营业执照并予以注销的一种非常严厉的行政处罚,它使企业的民事主体资格归于消灭,因此只能适用于违法行为特别严重、已不能行使营业执照所赋予权利的违法者,至于什么样的违法行为算是情节严重,本条没有明确规定,这主要是考虑实际发生的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情况较为复杂,现在还难以在法律上对这种行为在什么情况下才吊销营业执照作出具体规定,有待在今后的执法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所以这里只是作了原则性规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对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违法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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