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一般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需要延长的,报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人民法院采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当事人不服当地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与上诉状一并提交。申诉书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姓名、法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姓名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主要负责人姓名;原审人民法院的名称、案件编号和案由;第一百六十六条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交,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应当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
第一百六十七条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五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另一方应在收到回复后15天内提交回复。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答复之日起五日内将副本送达上诉人。第一百七十六条不服判决的上诉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上诉状和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上诉状和答辩状连同全部案卷、证据一并提交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法院应当自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院长批准。人民法院审理不服裁定的上诉案件,应当自第二审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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