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包括本数不符合“限制加重”原则的要求
《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对判决宣告之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并罚后决定执行的刑期应遵循“限制加重原则”。对于该原则的要求,无论是就字面含义,还是就社会朴素的公正观念,都应当作如下理解:一是并罚后决定执行的刑罚必须有所“加重”。这是该原则最基本的要求。所谓“加重”,即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的刑罚必须重于数刑中最高刑期,而不能等于最高刑期,否则便无从体现“加重”之意旨。因为,选取数刑中最高刑期作为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的刑罚,其实质是数个刑罚并没有相加,处罚也没有因最重之罪外另犯他罪而加重。二是应对并罚后刑罚加重之程度进行“限制”。根据《刑法》之规定,“限制”表现为在两个方面:对管制、拘役刑的并罚采取封顶原则,管制刑的并罚不得超过三年,拘役刑的并罚不得超过二年;对各罪的刑期不能进行简单的算术相加,不能选取数刑之和作为并罚后决定执行的刑罚,否则便无从体现“限制”之要求。因此,所谓的总和刑期“以下”,只能被理解为小于总和刑期,而不能等于总和刑期,否则限制加重的规定将毫无意义,因为几个数相加的数值不会超过它们的数值之和,不管怎么并,都不会超出总和刑期。这是最简单的数学逻辑,根本无需刑法加以规定。数罪并罚的计算中有三个数学量,即总和刑期(A)、数刑中最高刑期(B)、并罚后决定执行的刑期(C),对于该原则的立法原意,用算术式来表示的话应该是A﹥C﹥B,而不是A≧C≧B。
二、包括本数易混淆数罪并罚各原则间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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