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语版权可以进行相关的申请。在实践中不否认广告语言的版权保护。广告主申请广告审查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向广告审查机关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广告审查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审查决定,并将审查批准文件抄送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于批准的广告,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予以公布。
另一方面,知名度高的广告语并不一定能受到版权保护。
很多企业对精心设计的广告语进行了大量商业宣传,在取得了很高的知名度后,往往会误认为广告语因而变得与众不同,自然具有“独创性”而应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事实上,这是走入了对作品的认识误区。因为,作品是否构成,与“独创性”有关,而广告语是否知名度高,很多时候与“显著性”有关,而商标法意义上的“显著性”和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并非是一回事。因此,一个表达独特的广告语,可能知名度并不高,但仍可能构成作品;而一个妇孺皆知的广告语,由于表达简单,却未必可以构成作品。
第一,司法机关应严格控制对短小广告语的版权认定。众所周知,对于作品表达而言,字数越多,他人因为巧合而创作出相同作品的概率就越低,反过来,对于表达短小的广告语认定版权,就会使得相关企业在事实上垄断了相关的语言资源,并不合理。例如,在专利法中,如果申请人的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太少,就不容易通过专利审查,因为这样的专利会使得申请人垄断很大的技术范围,同样的道理,对于表达特征过少的语言成果,如果赋予著作权,同样会造成不合理的创作垄断。
第二,企业选择著作权法保护广告语实际意义不大。对于过于短小的广告语,即使被认定为作品,但由于表达简单、变化量较少,要主张他人版权侵权必须证明他人表达完全抄袭或者基本相同,而他人很容易规避这种侵权指控。则原来广告语的设计企业很难诉诸著作权的保护,因为后面模仿的广告语与其广告语唯一的相同点就是“创意”,而创意是指具有创造性的想法和构思,俗称点子、主意、策划等,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思想”。那么,对于这种情况,企业应当如何应对呢?首先,在他人模仿广告宣传行为满足不正当竞争的前提下,可以尝试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维权;其次,可以精心设计广告语,使得他人想模仿也实现不了。
广告语作为一种短小和语言中心不是特别明确的语言在我国一般是不予受理广告语版权的受理的,一是一旦广告语进行传播后,后人无法进行抄袭和修改。二是广告语有着较强的识别性和针对性一旦使用,其它单位或个人也无法使用。所以我国一般部队此类版权进行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七条广告主申请广告审查,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向广告审查机关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广告审查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作出审查决定,并应当将审查批准文件抄送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批准的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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