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包括以下几种,其中没有责令召回,所以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
(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三)扣押财物;
(四)冻结存款、汇款;
(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经确认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家质检总局应当责令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并可以发布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和消费警示信息,或采取其他避免危害发生的措施:
(一)食品生产者故意隐瞒食品安全危害,或者食品生产者应当主动召回而不采取召回行动的;
(二)由于食品生产者的过错造成食品安全危害扩大或再度发生的;
(三)国家监督抽查中发现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
食品生产者在接到责令召回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不安全食品。
食品生产者应当在接到责令召回通知书后,按照规定发出通知。
食品生产者应当同时按照规定制定食品召回报告,按照规定的时限通过所在地的省级质监部门报国家质检总局核准后,立即实施召回;食品召回报告未通过核准的,食品生产者应当修改报告后,按照要求实施召回。
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规定,提交食品召回阶段性进展报告。
所在地的市级以上质监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召回阶段性进展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并将有关情况逐级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我国食品召回制度的法律责任仅用行政处罚的形式予以了设定,包括罚款、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以及吊销执照。新《食品安全法》增添了对食品安全领域以刑罚惩治的横向的制度性责任,如对在添加剂领域及禽畜屠宰领域和违反相关规定标准的行为,如果违法程度过甚可能会被公安机关以刑事责任追究,而且即便没有达到罪行标准,也要依照与食品召回有关的行政处罚规定由执法机关予以行政处罚。但是针对应当召回而不予召回的行为在刑事责任中没有专门的罪名规定。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而不予召回时,应当对其违法生产的设施等物品加以没收,同时处以较大额度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能会面临营业执照和其他行政许可的吊销处理。对进口商不予召回的情形也有惩罚规定。对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履行召回责任的情况时,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做了具体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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