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新解释》第九十九条举证期限
<本解释确定当事人在审判前准备阶段举证的期限。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经人民法院批准。
人民法院应当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15日,第二审案件,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新证据的,当事人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纠正证据来源、形式缺陷的,人民法院可以自行决定,重新确定不受前款规定限制的举证期限。
解释规定,人民法院确定的普通第一审案件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15天,第二审案件提供新证据的期限不得少于十日。人民法院以前确定的普通第一审案件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第二审案件没有举证期限。提供新证据的,除在人民法院规定的期限内不得提出开庭外,其他旧的规定应当在开庭前或者开庭期间提出。同时,《解释》规定,在缩短法院在审前准备阶段规定的举证时限的同时,也为当事人提供了事后提供反驳证据或补充、更正证据的机会;它改变了以往“一刀切”的做法——简单规定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30天,这更符合民事诉讼实践第101条的要求,如果一方当事人未能在期限内提供证据,当事人一方因客观原因逾期不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对逾期不提供证据不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证据,第一百零二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在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不予受理。但是,如果证据与案件的基本事实有关,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和罚款。
人民法院应当接受当事人因非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在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并对当事人进行训诫。
如果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而增加的必要费用,如交通、住宿、膳食、工作延误、证人出庭作证等,人民法院可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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