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侵犯商业秘密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对保守商业秘密的内容有明确规定的,当事人因劳动者过失侵犯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根据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结合本案作出裁决,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劳动合同不解除的,对方可以劳动争议为由请求按照劳动仲裁程序处理。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侵权诉讼的前提是终止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劳动者或者支付一个月工资,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另外,根据公司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六条第(七)项、第八条第(八)项规定:“未经甲方同意,从事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业务,造成重大损害的公司也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只需履行书面通知义务或:退市。退市是用人单位对无正当理由旷工的劳动者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行政处理方式。不属于行政处罚,是指无正当理由旷工超过一段时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的技术信息和商业信息,具有实用性,并受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约束。”
从内容上看,业务包括技术信息、业务信息和管理信息。结合本案例,客户列表是客户在其业务流程中所积累的独特的业务信息。结合保密协议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可以认定为商业信息。但是,公司缺乏技术信息的证据,从特征上看,商业秘密由保密性、价值性、实用性和采取保密措施四个部分组成,这四个部分缺一不可。保密性是指相关信息不为公众所知,不易从公共渠道获得;价值是指能够给权利人带来实际或潜在的经济利益,权利人因掌握商业秘密而具有竞争优势;实用性是指构成商业秘密的信息具有一定的适用性。是可以实施的具体方案或形式;采取保密措施,是指权利人主观上将信息视为秘密,客观上采取适当的保密措施,维护信息的机密性。在实践中,对商业秘密的价值和实用性没有争议,因此商业秘密保密性的认定和保密措施的采取成为认定商业秘密存在的关键。本案中,公司卫星同步钟作为一种技术信息,公众无法通过公开渠道获取,因此可以认定为秘密;此外,公司建立了内部保密制度,对员工进行在职培训,严格要求员工保守公司秘密;公司与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明确了公司商业秘密的范围,要求员工承担保密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公司指定专人管理公司的技术信息等,这些措施可视为公司对相关商业秘密采取了严格的保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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