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保护期的特殊性
时间:2023-04-04 17:51:16 136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在著作权保护期方面,还存在一些特殊性。如精神权利即著作人身权保护的永久性就是其一。不过,这里探讨的是未出版作品著作权保护期及其体现的利益平衡原理。

未出版作品和已出版作品不同,在作品被出版之前,作者的著作权利益无从实现,而社会公众也不能从利用该作品中受益,因为公众无从接近该作品。在未出版作品中存在作者利益和公众利益的对价。不过,这是从两者都没有从利用作品中实现利益的角度来说的。毕竟,作品创作完成后没有实现著作权利益,不是实现著作权法宗旨所倡导的。特别是对那些有重要社会价值的作品来说,如果作品总是不公开,该价值就将随着作品的“隐姓埋名”而被淹没,对社会来说也是一种损失。从著作权立法的设计看,在确定作品的保护期时,应当更多地从社会利益出发。

一、著作权保护期的一致性

总体上,一般作品著作权保护期限为作者终身加上其亡故后若干年;著作权不由作者享有的作品,其著作权保护期为作品发表之后若干年。从各国和著作权国际公约的规定来看,也是一致性地规定了这种保护期限。

著作权保护期限的一致性具有重要意义。它体现了一定的确定性,其意义主要体现在减少作品著作权的交易成本、便于著作权管理。具体地说,如果不同的作品根据该作品创作和在市场中的具体情况来确定不同保护期的话,在实践中会出现极大的差异性,并可能妨碍市场交易。但是,就不同类别的作品来说,一致性并不排除在不同类别的作品之间著作权保护期限存在区别。只要每一个类别作品著作权保护期限是一致的,那么对和使用者来说并不都会带来不便。

从国际层面看,著作权保护期的一致性也具有一些优势。在著作权国际化急速发展的情势下,对在不同国家流动的作品如果不同国家给予不同保护期,当事人要查明需要付出一些成本。当然,国际著作权公约也只是给予一些最低的保护期限。但是,这种最低的保护期限至少保障了各成员国有一个统一的、起码的保护期。而且,在著作权法实践中,成员国的著作权保护期限在很大程度上具有一致性。此外,联系到非一致性保护的情况,在著作权国际贸易中可能会有显著的不平衡,例如一部作品可能在一个国家已经进入公有领域而可以被自由利用,但在另外一个国家却还在保护期内。因此,在国际水平上,一致性似乎是一个合乎需要的目标,并且在这一领域中的国际规范的发展是一个强劲的主题。可见,一致性的著作权保护期在一些环境下具有自己的优势,如国际保护领域就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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