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船舶管辖有哪些
对船舶与船舶在海上或其他水域发生碰撞事故使船舶或船上人身遭受损害的责任区分和诉讼的管辖权力。
按照国际惯例,船舶发生碰撞,如果双方属同一国家,而且发生在这个国家的领水之内,其碰撞事故的管辖权属于该国。不同国籍的船舶在公海发生碰撞事故的管辖,通常受害船舶对加害船舶的控诉,向后者所属国法院提出,由加害船舶所属国法院管辖;但在实践中,世界各国对涉外船舶碰撞事故的管辖主张不尽一致。法国主张,受害船只是法国船只时,即使对方船只是外国船,法国也有管辖权,如果双方都是外国船而且接受法国管辖时,法国法院也行使管辖权。
英国、美国则主张,对船舶碰撞事故有广泛的管辖权,不仅对本国船只和外国船只发生碰撞案件行使管辖权,而且当碰撞船只双方都是外国船只并且只涉及外国利益,只要其中一船或一方是在他们国家管辖之内时,也行使管辖权。
意大利则认为,即使双方都是外国船,只要距离碰撞所在地最近的港口是意大利港口,或者受伤的船只因碰撞而被停在意大利港口时,意大利法院就对其行使管辖权。
1952年5月10日,在布鲁塞尔签署《船舶碰撞中民事管辖方面若干规则的国际公约》。该公约的主要原则:
①有管辖权的限于以下两类法院:被告经常居住地或营业所在地法院;扣留过失船舶或依法扣留的属于被告的任何其他船舶的地点的法院,或本可进行扣留而已提出保证金的地点的法院。
②诉讼究竟向前那一类法院提出,由原告自已择定。但以上规定并不妨碍在当事双方已选定的法院进行诉讼。1952年5月10日,在布鲁塞尔签署的《统一船舶碰撞或其他航行事故中刑事管辖权方面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就刑事管辖权作出统一管辖权的规定:即船舶发生碰撞或任何其他航行事故时,这些刑事或法律案件只能向当事船舶所悬旗帜国司法或行政当局提出;
1958年《公海公约》和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关于刑事管辖权的规定同1952年《公约》一致,这些公约的原则:
①遇有船舶在公海上碰撞或任何其他航行事故涉及船长或任何其他为船舶服务的人员的刑事或法律责任时,对此种人员的任何刑事诉讼或法律程序,仅可向船旗国或此种人员所属国的司法或行政当局提出。
②在法律事项上,只有发给船长证书或驾驶资格证书或执照的国家,才有权在经过适当的法律程序后宣告撤销该证书。
③船旗国以外任何当局,即使作为一种调查措施,也不能下令逮捕或扣留船舶。
中国对船舶碰撞事故管辖权问题的原则:犯罪的行为或结果管辖及船舶碰撞事故只要涉及中国利益,就要尽力争取在中国处理。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飞机内犯罪的”、“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都适用于该法律。
国际刑事法院的组成部门
国际刑事法院乃常设机构,在罗马规约的缔约国大会批准后,设于荷兰海牙,并在适当情况下于其他地方开庭。本法院具有国际法律人格及必需的法律行为能力,并根据本规约之规定,在缔约国及特别协定的其他国家境内,行使其职能和权力。法院的组成由四个部门组成:院长会议;上诉庭、审判庭和预审庭;检查官办公室;书记官处。
院长
国际刑事法院院长由国际法院成员国选出。
法官
法官由缔约国提名,不必是本国人,但必须是缔约国之公民。提名后在缔约国大会会议上,以无记名方式选举法官,以得到出席缔约国三分之二多数票的十八名票数最高者当选为法官。法官一共有十八名,不得有二名法官为同一国的国民。第一次选出的法官由抽签决定,三分之一任期三年,三分之一任期六年,其余的任期九年。任期三年的法官,可连选连任一次,任期九年。院长和第一及第二副院长由法官互选并以绝对多数选出。法官分配在审判分庭至少六名和预审分庭至少六名,上诉分庭四名及院长。上诉分庭由全体法官组成,审判分庭由该庭的三名法官组成,预审分庭由该庭的三名法官组成或由一名法官单独履行。上诉分庭的法官仅可在上诉庭任职,审判分庭的法官可被临时指派至预审分庭,预审分庭的法官可被临时指派至审判分庭,但不得参与预审分庭所审理之案件。预审分庭和审判分庭应由主要具备刑事审判的法官组成。法官的免职是由本院其他法官三分之二通过后,由缔约国三分之二之多数作出决定。
检察官
有关于检察官的行事权责是在第四十二条。检查官办公室:一个单独机关独立行事,负责接受和审查提交的情势以及关于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的任何事实根据的资料,进行调查并在本法院进行起诉。检查官办公室成员不得寻求任何外来指示,或按外来指示行事。检察官办公室由检察官领导,并有一名或多名副检察官协助,若有必要也可再聘任其他人员。检查官在缔约国大会会议上,以无记名方式绝对多数选出。检察官为每一个副检察官的缺提出三名候选人,再以同样的方式选出。检察官与副检察官的任期皆为九年,不得连任。
在两种情况下上诉分庭可以决定检察官和副检察官的回避问题:1被调查或起诉的人可以根据第四十二条事项,要求检察官或副检察官回避;2检察官或副检察官本人有权就该事项作出评论。由缔约国多数作出决定。副检查官的免职是,根据检察官的建议,由缔约国多数作出决定。其他有关于检察官的行事,在第十五条另有列出。
书记官处
书记官负责非司法方面的行政管理和服务。书记官长为法院之主要行政官员,在院长的权利下行事,指挥书记官处的工作。书记官是由法官参考缔约国的建议,以无记名绝对多数的方式选出书记官长。必要时,经书记官长的建议,法官得以同样的方式选出副书记官长一名。书记官长和副书记官长的任期皆为五年,限连任一次。书记官处设被害人和证人股,负责与检查官办公室协商,提供保护办法与安全措施给予证人、出庭作证的被害人,以及由于这些证人作证而面临危险的其他人。
一、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条约
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问题,在多边和双边条约中都有规定。有关该问题的重要多边条约有:1968年
9月27日欧洲共同体国家在布鲁塞尔签订的《关于民商事司法管辖和判决执行公约》、1928年2月28日美洲国家在哈瓦那签订的《国际私法公约》、1940年
3月19日拉丁美洲国家在蒙得维的亚签订的《国际诉讼程序法条约》,以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参加国在各届会议上所制定的下列公约:1958年4月15日《儿童抚养义务决定的承认和执行公约》、1965年11月15日《收养管辖权、法律适用和决定承认公约》、1970年6月1日《承认离婚和分居公约》、1971年2月1日《民商事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公约》。至于有关该问题的双边条约,为数很多。例如,1964年8月27日法国和阿尔及利亚在阿尔及尔签订的《执行判决和引渡专约》就是这样的双边条约。在不少双边的司法协助条约中,也可以找到相互承认和执行判决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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