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在哪种情况下,保险合同皆已经成立,此时保险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也已经不存在。本人试分析之。
前已提及,在保险公司或直接与客户或通过银行柜台与投保人订立合同的情况下,这时保险合同虽是商业保险但是应该认为是有一些强制缔约意味在内的。那么这个时候保险人再来表示拒绝承保就属于违约了,承担的是合同上的责任而不是缔约过失责任,而这个时候保险人签发保险单也应该只是起到一种证明作用而已。例如保险合同第13条第2款“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之规定就很好的说明了这一点。
而保险公司采取代理人形式与投保人订立合同的情况下。在双方明确权利义务并达成合意后,此时再来填具投保单只是为了将合同内容确定下来,保险法本身也没有强制规定保险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反而支持签发保单是做为保险凭证。至于拒绝承保的问题,此时代理人做为保险人的代理人其承诺应该视同保险人的承诺,那么具体的责任争议应该适用代理规则去解决,不是此处所要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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