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情况下,看守所的上班时间是八点。并且我国法律规定看守所里的未决犯是不容许探监的,除了可以会见律师,不容许接见任何人。如果委托律师的话,要和律师签订委托合同,签署授权委托书,律师凭律师证,授权委托书,介绍信或律师公函就可去看守所会见。
笔者的几点思考
(一)关于本罪构成要件的主观方面
本罪构成要件在主观方面的要求是行为人必须是出于主观上故意,即故意窝赃、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这一点在认识上是统一的,无庸赘述。笔者在此想强调的是本罪主观上的明知问题。认定本罪中的明知,不要求行为人确知。客观地说,本罪的主体对于什么是犯罪和什么是犯罪所得的赃物的范畴的认识是模糊的、不确定的,从而在事实上导致对一般违法所得的赃物和犯罪所得的赃物混淆。所以,只要行为人认识到可能是赃物就行了。也就是说,本罪所要求的主观上的故意不一定出自确定的故意,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分析,只要证明行为人街道或应该知道可能是赃物(即间接故意中的未必故意)而予以窝藏或销售的,就可以认定为明知。
(二)关于窝赃、销赃罪对象的认识
我国新刑法确定本罪的法条表述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这就很容易给人造成确定本罪的前提是犯罪所得赃物的假象,从而在确定本罪时,一味地强调前提条件是主罪先得够罪或达到主罪数额标准,即赃物只能是构成犯罪行为所取得的财物(包括金钱和物品),否则,就不构成本罪。笔者认为,这种认识与刑法设立本罪的立法本意相悖,这是由本罪侵犯客体(即社会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追赃活动)的特殊性所决定的。众所周知,违法犯罪所得赃物是证实和揭露违法犯罪的重要证据,而本罪则是把这一证据掩盖起来或者处理出去,给司法机关追赃活动设立人为的障碍,为犯罪分子逃避法律的惩罚创造有利条件,同时也侵害了受害人追索其财物的权利。所以,对待非法所得的赃物,必须依法予以追缴,不管是违法所得赃物,还是犯罪所得赃物,这才是立法本意之所在。由此可知,片面强调犯罪所得的赃物,一味地要求必须构成犯罪的认识是不严谨的。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窝赃、销赃罪的对象必须也只能是他人违法犯罪所取得的物品。首先,必须是由他人违法犯罪所取得的财物,自己违法犯罪所取得的财物,不能成为本罪的对象。因为藏匿自己得来的物品这一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已为重罪即主罪吸收。其次,赃物只要是由他人通过犯罪手段取得的公私财物就足够了,不一定非要符合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或非要受到刑事处罚不可。如案例中的15岁少年肖景波盗窃来的物品仍然是法律意义上的赃物,其主罪不构成犯罪的原因仅仅只是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而已。
(三)对窝赃、销赃罪的赃物数量的认识
我国刑法没有规定的性质和数量是构成涉赃犯罪的条件,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赃物的性质和数量等情节还是要考虑的。笔者认为,对于情节一般的窝赃、销赃犯罪,其赃物数量可参照《两高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盗窃犯罪的数额较大的标准,而对那些明知是严重刑事犯罪(如抢劫、走私等)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或代为销售的,或者是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无论赃物数量多少,都应该定罪处罚。如案例2中,任长义的销赃数额是7000余元,已远远大于盗窃犯罪的数额较大的标准(1000元),根据以上原则应依法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会见人犯,每月不许超过一次,每次不得超过半小时,每次会见的近亲属不得超过三人。会见时,应当有办案人员和看守干警在场监视。对外国籍人犯,少数民族人犯和聋哑人犯,还必须由办案机关聘请翻译人员在场。会见中,严禁谈论案情,不准使用暗语交谈,不准私下传递物品。违反规定不听制止的,应即责令停止会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经办案机关同意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管局、处长批准,人犯可以临时离所探视病危的配偶、父母或者子女。案情重大和当日无法返所的人犯不准探视。
探视的应当由二名以上办案人员押解和监视,并不得在所外过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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