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被告人是间接故意杀人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
时间:2023-08-17 07:00:28 146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案情]被告人廖某因琐事与同住一屋的被害人甘某(十五岁)发生争执,当甘某欲离开时,被告人廖某不让甘走,并将窗户打开,同时对甘某说:“你要走就从窗户跳下去!”甘某即从床铺跳到窗台上,同屋的高某连忙上前扯住甘某的衣服劝其不要跳楼,被告人廖某用手拉扯高某的衣服说:“不要管她,让她跳!”,甘某即从四楼窗户跳下。甘某跳楼后,被告人廖某积极施救,把甘某送往医院抢救,甘某因抢救无效死亡。[分歧]对被告人廖某的上述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二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廖某的行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理由是:被告人廖某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被害人甘某死亡的结果,虽然不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但是却抱着放任的态度。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廖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被告人廖某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被害人甘某死亡的结果,虽然不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但是由于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才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评析]过失致人死亡同间接故意杀人有时难以区分。它们的共同点是:都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并且都不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区分两者的关键在于查明行为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是轻信可以避免,还是抱着放任的态度。审判人员应当围绕行为人的预见能力和对死亡结果发生所持的心理态度,进行深入调查和全面分析研究,才能作出正确的结论。笔者认为,对于这样一起在对被告人犯罪主观心理态度的判断上较难界定的案件,应当着重把握以下两个关键点:一、准确把握间接故意杀人与过失致人死亡的区分要素间接故意杀人与过于自信的过失导致的过失致人死亡主观要件的区分,是准确把握两者界限的重点。两者的共同点在于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但行为人在主观上并非积极追求该结果的发生。两者的区别在于主观心理态度不同,这一主观心理态度上的区别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对危害后果发生的心理预见。间接故意杀人和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人对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的预见都是一种可能性的预见。但两者在预见可能性发生的程度上是有区别的,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虽然预见到发生的可能性,但其主观上认为不会发生的可能性更大,而间接故意的行为人对发生可能性的程度并没有判断,在主观上他更关注的是另一个特定目的的实现。但从实践来看,认识因素更多的表现为主观心理活动,较难认定。因此要把握两者的界限,更重要的还是要把握意志因素。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对所预见到的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的一种主观愿望。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行为人都不希望和追求危害结果发生,但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具有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愿望的。而间接故意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具有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一种放任的态度。在把握间接故意杀人和过失致人死亡的界限上,对“放任”的理解是十分重要的。因此,要准确理解两者在意志因素上的区别,还必须对“放任”作进一步的分析。笔者认为,间接故意的“放任”态度,有两层含义:一是行为人虽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但不设法防止其发生,而是采取听之任之、漠不关心的态度;二是行为人这种放纵结果发生的态度,是因为其希望借助其行为实现其他特定目的的愿望过于强烈,使其达到不计危害结果发生的程度。二、准确运用证据及客观事实来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

本案被告人是否构成运输毒品罪

2003年4月2日夜间,孙某伙同郭某、田某、董某(女)、杜某(女)、季某(女)在该县天上居茶楼吸食摇头丸、摇头粉毒品。4月3日凌晨,孙某伙同任某等人开车至徐州汉都宾馆912房间索要了摇头丸、摇头粉毒品,然后又回到天上居茶楼供他人吸食。

经群众举报,公安局将孙某于2003年4月3日抓获,4月7日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县检察院批准,将其依法逮捕。由于孙某非法运输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347条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故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将此案移送审查起诉。

2003年8月12日,公诉机关沛县人民检察院向县公安局发出撤案建议书,认为孙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撤销案件。2003年8月4日,县公安局撤销了该案,将孙某无罪释放。

评析:

此案缘何撤销?难道摇头丸不属毒品吗?

根据卫生部1996年公布的《精神药品目录》和《麻醉药品目录》的规定,俗称摇头丸的甲基苯丙胺,属于苯丙胺类毒品,据联合国禁毒署专家的预测,苯丙胺类兴奋剂将逐步取代20世纪流行的鸦片、海洛因、大麻等毒品,成为21世纪全球范围内滥用最为广泛的毒品。自1996年我国首次发现滥用苯丙胺类兴奋剂以来,这类毒品迅速在国内传播,涉及这类毒品的犯罪已成为当前我国毒品犯罪中的突出问题。为了有力打击涉及苯丙胺类毒品的犯罪,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将它列为八种毒品中的第一种,可见,摇头丸系典型毒品。

那么孙某的的行为又缘何不构成犯罪?

首先孙某是吸食毒品者,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上一定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数量最低标准的,不定罪处罚。刑法第348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数量最低标准为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

本案既无证据证明孙某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又无证据证明孙某非法持有的甲基苯丙胺(摇头丸)数量超过了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10克以上,故孙某的行为既不构成运输毒品罪,亦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及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将孙某无罪释放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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