触犯《刑法》中的聚众斗殴罪的,一般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法定加重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聚众斗殴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聚众斗殴罪判决书是怎样的?
聚众斗殴罪判决书
公诉机关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外号谢老三,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当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军,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公诉刑诉(20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长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郭春明和杨某甲(二人已判刑)到何芹(另案处理)等人在当阳市玉泉办事处子龙村二组67号曾某家中开设的赌场上要“安全费”,何芹等人商量后不同意,杨某甲欲给何芹等人所开赌场找麻烦。第二天,负责赌场安全的廖国平(已判刑)邀约被告人谢某及廖飞、杨某乙(二人已判刑)等十余人到赌场上,廖国平安排各人拿砍刀、木棒,准备与杨某甲、郭春明等人到赌场斗殴。下午2时许,杨某甲、郭春明邀约张某(已判刑),杨某甲拿砍刀,郭春明和张某各拿斧头乘车到赌场附近时,与廖国平喊的庄正茂、李耿等十几人持刀、木棒进行了对砍,其中被告人谢某持刀追赶了杨某甲等人。在打斗中,造成张某、杨某甲、庄正茂、李耿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杨某甲、庄正茂、李耿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当阳市公安局抓获谢某的经过,(当)公(司)鉴(活)字[2013]109号、108号、110号、(当)公(刑)鉴(活体)字[2013]0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同案人杨某甲指认现场的笔录及指认照片,本院(2013)鄂当阳刑初字第00279号刑事判决书、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宜昌中刑终字第00010号刑事裁定书,证人王某、曾某、杨某甲、张某、杨某乙、黄某的证言,被告人谢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受邀约持械与他人聚众斗殴,致对方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未挑起事端,未准备作案工具,且系受邀约参与斗殴,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具有坦白情节,故依法应对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辩称其受邀约参与犯罪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可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检举了他人犯罪,因未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故不能认定立功。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宋开军
审判员
曹恩双
人民陪审员
王建兵
二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童涛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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